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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白军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军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军杰,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6月15日、7月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4日被逮捕。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军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白军杰和朋友在中牟县第二初中南边一饭店吃饭饮酒。次日0时许,被告人白军杰无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官渡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牟县水产洗浴门前时,与被害人吴某、郑某、刘某2、万某、潘某分别停在路边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豫A×××××小型轿车、豫A×××××小型普通客车、豫A×××××小型轿车、豫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白军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白军杰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90.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豫A×××××号车损共计17580元;豫A×××××号车损共计51770元;豫A×××××号车损共计100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白军杰与被害人万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万某的谅解;被害人吴某不要求赔偿,对被告人白军杰表示谅解。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白军杰家属与被害人郑某、刘某2、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郑某、刘某2、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军杰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郑某、刘某2、万某、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刘某1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放车条,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军杰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军杰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五车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本案量刑时还考虑被告人取得五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军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灏洋张留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