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谷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河南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庞小宝,董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博,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02号。负责人:郜瑞峰,行长。原审被告:河南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61号南浦国际金融中心28层2801室。法定代表人:庞小宝。原审被告:庞小宝,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审被告:董贺英,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谷博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1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谷博上诉称:虽然上诉人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郑州市××区,但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长葛市大周镇付桥村。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长葛市���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河南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该合同中约定: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形式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贷款人系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郑州市文化路102号,属于郑州市金水区辖区,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李相钰二〇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