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1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桂生与陈永锋、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生,陈永锋,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民初282号原告:黄桂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龙,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永锋。被告: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新湖大道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黄治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市辖区平乐下斜坡村77号1-8层。负责人:郑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桂生与被告陈永锋、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龙,被告陈永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3973.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0时35分,原告黄桂生搭乘由案外人易秉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湛江市麻章区前往湛江市遂溪县岭北镇,行驶至374省道湛江市麻章区高阳高架桥底路段时,被告陈永锋驾驶粤GX**学号小轿车同向在前从右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调头,由于被告陈永锋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易秉武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易秉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治疗,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2月2日,住院治疗59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7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5900元、营养费236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3973.98元。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作为粤GX**学号小轿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永锋与被告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锋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永锋驾驶的粤GX**学号车辆确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4日,属于保险期限内。我司对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该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易秉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预留易秉武的赔偿份额。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费用,医疗费17591.4元,同意按医院开具的医疗发票费用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无需加强营养,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请求100元/天过高,应当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是59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并非全休3个月,原告的伤情出院后并不影响其工作,所以我司不认可原告这3个月的误工期;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我司同意支付59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于粤GX**学号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陈永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按15%的免赔率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医嘱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出院医嘱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后并不影响其工作,且该医嘱所陈述该3个月并非全休,故不应计入误工天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0时35分,原告黄桂生搭乘由案外人易秉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湛江市麻章开往湛江市遂溪县岭北镇,行驶至374省道湛江市麻章区高阳高架桥底路段时,与同向在前从右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调头由被告陈永锋驾驶的粤GX**学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易秉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永锋不按规定变更车道,是引发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易秉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日,产生医疗费17591.4元。原告是农业户籍。肇事车辆粤GX**学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被告陈永锋是被告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原告各项费用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原告各项费用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本院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75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1770元(30元/天×59天),原告请求236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100元/天,原告请求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实会产生误工费。由于原告是农业户籍,故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赔,结合误工期59天,原告可获得的误工费为5042.48元(31195元/年÷365天×59天),原告请求12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住院期间、出入院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请求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7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770元、护理费5900元、误工费5042.4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7003.88元。(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肇事车辆粤GX**学号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7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770元,共计25261.4元。该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易秉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费用共计134670.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00元[25261.4元÷(134670.36元+25261.4元)×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59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042.48元,共计11742.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742.4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的赔偿数额为23661.4元(37003.88元-1600元-11742.48元)。被告陈永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即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易秉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即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永锋是被告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陈永锋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永锋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16562.98元(23661.4元×70%)。被告陈永锋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粤GX**学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由于被告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本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14078.53元[16562.98元×(1-15%)]给原告。而被告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484.45元(16562.98元×15%)。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因此,被告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支付赔偿款给原告。而被告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多垫付的515.55元(3000元-2484.45元)应从原告最终获赔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3562.98元(14078.53元-515.55元)。被告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多垫付的515.55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索赔。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追究案外人易秉武的民事责任,故易秉武应负的30%的赔偿款,本院依法可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不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3342.48元给原告黄桂生。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3562.98元给原告黄桂生。三、驳回原告黄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34元,由原告黄桂生负担349.34元;被告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丹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