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福泉市盛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洪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泉市盛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洪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948号原告:福泉市盛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福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551907960K。法定代表人:马俊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国、胡洪,系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建,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福泉市。原告福泉市盛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盛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国、胡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市盛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用于购置福泉市福泉花园二期地下商场及车库-2-19#、20#号门面,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2014年1月3日,被告与贵州卓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贵州卓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福泉市福泉花园二期物业负二层19、20号门面,物业总面积1408.3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600000元。购买该房屋过程中,原、被告与房屋出卖人贵州卓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借款2300000元由原告直接付给贵州卓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按约定将2300000元购房尾款支付给了贵州卓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借款发生后,被告逐渐归还部分借款,双方并于2016年1月7日就被告尚欠借款1700000元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被告因购房尚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未归还,还款方式和期限为被告从2016年1月至6月月底每月还款250000元,2016年7月底还款200000元,若被告未按照该约定还款则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另被告因缴纳契税于2014年11月17日再向原告借款77400元。原告的借款义务已经实际完成,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67400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3.2%计付利息,至起诉日的利息为8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约定“出借人:贵州盛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借款人:王洪建(以下称乙方)。乙方拟购置福泉花园二期地下商场及车库-2-19#、20#门面,因资金不足,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2014年1月3日,王洪建、郑旭与贵州卓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洪建、郑旭购买位于福泉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地下商场及车库××、××房房屋系王洪建、郑旭按份共有。2014年1月3日,贵州卓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福泉市盛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来王洪建、郑旭福泉花园二期物业负二层19、20号房购房款23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仅还款600000元,故原、被告又于2016年1月7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王洪建)于2013年10月购买福泉花园二期物业负二层19、20号门面,物业总建筑面积为1408.37平方米,总价为660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乙方向甲方(福泉市盛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共计23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时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了乙方分期返还借款的时间及金额,之后因乙方自身的原因而导致无法按期足额返还借款,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情况,现双方特签订本协议重新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具体内容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时至,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共计:170万元整。二、乙方应以以下方式分次向甲方返还借款:1、2016年1月31日之前返还第一笔借款25万元;2、2016年2月28日之前返还第二笔借款25万元;3、2016年3月31日之前返还第三笔借款25万元;4、2016年4月30日之前返还第四笔借款25万元;5、2016年5月31日之前返还第五笔借款25万元;6、2016年6月30日之前返还第五笔借款25万元;7、2016年7月31日之前返还第五笔借款20万元;三、若乙方在上述约定期间内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不收取利息。若乙方未能如约履行义务,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处理:。3、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利息(利息以剩余未付欠款自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被告于2017年3月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外,至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借据、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另向原告借款77400元用于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经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手写稿,并无借条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700000元,经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用于购买房屋,并陆续归还借款600000元,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款1700000元,后又于2017年3月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690000元,且提供了相应的借据、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至今未还借款169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起止期间,与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查明的违约时间节点不一致,本院予以调整为:被告于2017年3月返还的借款本金折抵约定的第一期还款中的10000元,故应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250000元分五期每期25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关于原告另主张被告借款77400元的事实,因其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泉市盛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九万元(¥1690000),并以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五万元(¥1250000)分五期每期二十五万元(¥250000)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计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二十四万元(¥240000)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计付利息,及以借款本金二十万元(¥200000)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计付利息,上述款项均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驳回原告福泉市盛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7元,减半收取13733.50元,保全费13437元,合计27170.50元,由原告福泉市盛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70.50元,被告王洪建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叶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明燕(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