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肖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南市兴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南宁市兴宁区呈大艺树地板门口,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没有拔取钥匙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2400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7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将涉案电动车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肖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二日(从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与本案属于同一犯罪行为,故行政拘留羁押期间应计入刑期。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对证据予以确认,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