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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2017湘0181民初608号张成钦与宋明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钦,宋明亮,宋明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08号原告张成钦,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皓生,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亮,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明湘(曾用名宋民湘),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浏阳市石霜路153号、155号、157号、159号1楼、2楼。负责人刘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凯,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支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负责人周中辉。委托代理人陆晓聪,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南环路西段路南平顶山市人才交流中心七楼。负责人宋青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成钦与被告宋明亮、宋明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应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钦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皓生,被告宋明亮、宋明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陆晓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宋明亮、宋明湘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5885.19元[其中医疗费84115.3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100元/天×14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52800元(88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7640元(120元/天×147天)、交通费4000元、基本残疾赔偿金2627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444.2元(计算3人)、精神损��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明亮、宋明湘承担。被告宋明亮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后至今,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0元,其超额赔付的部分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宋明湘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宋明亮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号牌为湘XXX**及赣XXX**的车辆均系无责方,其各自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当核减20%,且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属于后续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过��,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无医嘱予以证实,应不予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原告诉称的工作场所亦为农村,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标准、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予以证实,建议按私营行业的标准计算180天;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鉴定后产生的费用;原告的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母亲只应计算13年,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年度消费性支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人寿保险公司同意酌情赔付7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不能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和相应票据,建议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147天;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人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交强险系政策公益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系无过错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无条件的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明确黄浩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直接接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100元,否则有失公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愿意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8时24分,被告宋明湘雇请的驾驶员宋明亮驾驶湘XXX**轻型厢式货车沿G319线南侧快速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109KM+900M路段时,恰遇原告张成钦驾驶湘XXX**小型普通客车、黄浩强驾驶湘XXX**小型普通客车依次相对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宋明亮驾车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窜入对向车道,依次撞上湘XXX**小型普通客车、湘XXX**小型普通客车后,湘XXX**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撞上对向车道由刘伟锋驾驶的赣X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47天后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如下:脾切除术后;胃修补术后;胰尾修补术后;多发肋骨骨折(右1,左2-9);肺挫伤;左肩袖损伤;左侧桡神经损伤;左肩胛骨骨折;骶骨骨折;骨盆骨折;2型糖尿病;脂肪肝;尿路损伤;失血性休克;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多处软组织挫伤;湿疹。出院医嘱如下: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带药(略);加强营养……。在住院期间,原告曾两次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出院后,原告先后到长沙市中医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另查明:1、2015年12月8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5]511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明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成钦、黄浩强、刘伟锋无责任;2、受原告的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定和评估。2016年5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张成钦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胃和胰尾修补均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其营养期评定为90日”;3、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明湘已向原告赔付47000元,其余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赔付。4、诉讼过程中,被告宋明亮、宋明湘、人寿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确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5、诉讼过程中,被告宋明湘主张其已向黄浩强赔付20500元(其中拖车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9900元,向刘伟峰赔付车辆维修费6900元。宋明湘及人寿保险公司均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要求为黄浩强及刘伟峰的损失预留份额。又查明:1、原告张成钦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自2013年3月起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位于浏阳市北盛镇马战村的浏阳市将帅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居住在马战村,月平均工资为8800元,但其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流水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母亲吴明华出生于1949年3月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即原告张成钦及女儿张成英;3、原告张成钦与其妻子周香如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中儿子张宏伟于2001年9月25日出生,女儿张惠涵于2010年10月26日出生;4、被告宋明湘系湘XXX**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交强险的赔偿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黄浩强系湘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刘伟峰系赣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告张成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4072.4元;2、后续治疗费252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147天×60元/人×1人);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59220元{其中基本残疾赔偿金95440元[11930元/年×20年×(30%+10%)]、母亲吴明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275.8元(10630元/年×13.3年÷2人×40%)、儿子张宏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78.8元(10630元/年×3.8年×÷2人×40%)、女儿张惠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425.4元(10630元/年×12.9年÷2人×40%)};6、护理费7080元(118元/天×60天);7、误工费27397.5元(4566.25元/月×6个月);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10、财产损失10000元;11、鉴定费1943元(含法医门诊挂号费43元),以上共计327757.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侵��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宋明湘雇请的驾驶员宋明亮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宋明湘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代替宋明湘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宋明湘全额承担;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责任划分、赔付情况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均不持异议,且原告已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基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及住宿费是否合理、合法?二、本案交通事故无责方的责任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后续治疗费,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明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故原告在2016年5月23日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均应视为后续治疗费用。本院经依法审查确认原告因后续治疗已支出475.5元,而该部分费用本院已计入医疗费,故原告只能再行主张252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依法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60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已出具“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且鉴定意见已明确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酌情支持2700元;关于基本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只有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才能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浏阳市北盛镇赤马村工作、生活,故其基本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浏阳市北盛镇赤马村系农村,并未列入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故原告的基本残疾赔偿金只能根据其自身实际情况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对象的户口性质、待抚养年限及抚养人数结合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8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原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依法参照我省2016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但其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仅60日,故本院依法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交通费属于客观上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的治疗周期较长,伤情较为严重,客观上无法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宋明亮因过错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2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张成钦驾驶的湘XX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事实客��存在,且原告已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系以住院的方式进行治疗,其主张的医疗费内已包含床位费,故其主张住宿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交通事故系四车先后碰撞,原告张成钦、黄浩强、刘伟峰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但原告张成钦所驾驶的车辆仅与宋明亮以及刘伟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与黄浩强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故承保黄浩强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担责,承保刘伟峰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10%的无责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成钦所遭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98116.9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000元,由���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原告张成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217697.5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9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元;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1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9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05757.4元[(98116.9元-10000元)+(217697.5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元)+1943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代替被告宋明湘赔偿194496.5元{205757.4元-[(84072.4元-9000元)×15%]}。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免赔的11260.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告宋明湘承担。综上,原���所遭受的327757.4元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共计赔偿304396.5元(9000元+99000元+1900元+194496.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共计赔偿12100元(1000元+11000元+100元),由被告宋明湘赔偿11260.9元。由于宋明湘已向原告赔付47000元,为避免重复追偿,其超额赔付的35739.1元(47000元-11260.9元)应视为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人寿保险公司应向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成钦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327757.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含精神抚慰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共计赔偿304396.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12100元,由宋明湘赔偿11260.9元(已履行)。由于宋明湘已赔偿张成钦47000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接向张成钦支付270314.4元,向宋明湘支付34082.1元(已扣除应支付给张成钦的受理费1657元);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张成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4元(张成钦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7元,由宋明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应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后,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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