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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陈国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陈国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铁山社区服务中心五号楼208-210。法定代表人:周志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旺、王玉梅,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志,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荣榴,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正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国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广正公司和陈国志为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陈国志于2013年10月将其安全监理员的证书挂靠在广正公司,但陈国志并未真正到广正公司上班,仅在广正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挂安全监理员的职���。因双方系挂靠关系,故无须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底,陈国志与同安分公司负责人不和,广正公司便取消了双方的挂靠关系,现陈国志要求广正公司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毫无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予以改判。陈国志辩称:陈国志与广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社保缴交记录、就业备案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广正公司主张双方为挂靠关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国志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陈国志与广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广正公司配合原告陈国志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陈国志在案外人厦门科鑫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智能装备���造项目一期工程(办公综合楼、门卫一、门卫二)担任安全监理员的退工手续】,并向陈国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广正公司向陈国志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76000元;3、广正公司向陈国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000元×11个月);4、广正公司为陈国志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广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广正公司无需支付陈国志工资51097元;2、广正公司无需支付陈国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456元。一审法院归纳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广正公司为陈国志缴交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起,广正公司未再为陈国志缴交社会保险费。广正公司未支付陈国志2013年6月起的工资。2015年1月29日,陈国志以广正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广正公司为陈国志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2、广正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76000元;3、广正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4000元;4、广正公司为陈国志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30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5】42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于2014年11月1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广正公司支付陈国志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51097元;3、广正公司支付陈国志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456元;4、广正公司为陈国志办理退工退保等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5、驳回陈国志其他诉讼请求。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陈国志与广正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以及该关系的存续时间。陈国志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虽然自2013年1月2日就为广正公司提供劳动,但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正式建立时间始于2013年6月1日,2014年11月1日起未再去广正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时间为提起仲裁时间2015年1月29日,至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书写辞职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该时间系最后挂证结束时间。为支持其主张,陈国志提交如下证据佐证:(1)《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1份,该证据中有广正公司盖章确认和陈国志签名确认,并载明:“陈国志同志于2013年1月2日入���本单位工作,现与本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如下:……;3、本人辞职:辞职时间2015年3月20日。……。”该份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陈国志于2016年6月24日开庭时当庭提交。广正公司对该证据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申请对盖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员岗位证书》1份和《监理通知单》1份,显示其工作单位于2013年10月21日由案外人厦门正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广正公司。广正公司对《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员岗位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监理通知单》中“陈国志”签名不予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正公司对《监理通知单》中陈国志的签名形成时间有异议,遂申请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7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42号《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倾向认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的《监理通知单》中落款部位“陈国志”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落款日期为“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手写笔迹属同期形成。陈国志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遂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庭审中,司法鉴定人林某依法出庭接受询问,林某就双方问题的问题进行了回答,并确认该鉴定结论属于“倾向性结论”。(3)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陈国志系广正公司委派龙泉村建设项目陈村顶自然村标段工程的安全监理员。广正公司质证认为村委员会未有代表人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就业备案登记》1份,证实陈国志登记在广正公司的就业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1日。广正公司未出庭质证该证据。广正公司抗辩:陈国志与广正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挂靠关系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1日。广正公司提交证据以及陈国志质证如下:(1)《银行交易明细》和《厦门汽车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广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水郑曾于2011年12月6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为陈国志购买汽车支付了购车款71700元。陈水郑系陈国志堂哥。该款系广正公司为陈国志预付的工资。陈国志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此系其与陈水郑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证明龙泉村建设项目陈村顶自然村标段工程中的监理工程师为陈水郑而不是陈国志。陈国志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合同中约定陈水郑系监理人只是格式条款,并不影响实际施工过程中陈国志作为监理人出现。(3)证人证言2份,证明陈国志在“厦门科鑫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智能装备制造项目一期工程(办公综合楼、门卫一、门卫二)项目”作为监理员均未实际到岗,双方只是挂靠关系。陈国志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于2014年11月1日离开广正公司后,该两项目仍然以陈国志的名义挂名监理安全员。(4)《工资表》1份,拟证明与陈国志同岗位职工工资为1500元-2000元。陈国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广正公司单方制作的。(5)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陈水郑系龙泉村建设项目陈村顶自然村标段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陈国志对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龙泉村民委员会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作出证明。经分析认为,广正公司为陈国志缴纳了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陈国志所持有的《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员(安全)岗位证书》显示其工作单位为广正公司;广正公司为陈国志办理了就业备案登记,登记就业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1日。上述事实已可确认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广正公司所举证据无法推翻前述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故广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陈国志关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广正公司关于双方系挂靠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广正公司申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盖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已有事实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该鉴定已无必要,故不予采纳。至于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问题。双方在庭审对于关系的起止时间所作陈述所提交证据均不一致,甚至就业备案登记时间也与实际不符合。综合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鉴于广正公司于2013年6月开始为陈国志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采纳陈国志的主张即始于2013年6月1日。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陈国志自己陈���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广正公司亦确认该时间,而且广正公司最后为陈国志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也为2014年10月,故可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广正公司确认其未支付陈国志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1日工资。本案陈国志以广正公司拖欠工资而辞职并要求广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可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计算工资标准,陈国志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4000元/月;广正公司抗辩公司同岗位员工工资为1500元至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酬。”本案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广正公司所提交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亦无法证明本单位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报酬,故广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采纳陈国志所主张的4000元/月的工资报酬。根据前述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广正公司应支付陈国志的经济补偿金为:4000元/月×1.5个月=6000元。二、关于支付拖欠的工资问题。广正公司确认其未支付陈国志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1日工资。根据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4000元/月以及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广正公司应支付陈国志的工资为:4000元/月×17个月=68000元。对陈国志所主张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工资依法不予采纳;对广正公司无需支付陈国志工资的主张予以驳回。三、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广正公司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前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13年6月1日,广正公司依法应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向陈国志支付两倍的月工资。因本案适用仲裁时效的期间为1年,陈国志于2015年1月29日提起本案仲裁,且广正公司就仲裁时效问题提出异议,故陈国志可主张的二倍公司差额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为4个月,即为4000元/月×4个月=16000元。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广正公司已为陈国志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交了社会保险费,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止于2014年11月1日,陈国志要求广正公司补缴2014年1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陈国志与广正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为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正公司应为陈国志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广正公司应支付陈国志拖欠的工资68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国志与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二、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陈国志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三、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国志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国志工资68000元;五、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国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五、驳回原告陈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广正公司认为,广正公司与陈国志为挂靠关系外,双方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虽然广正公司没有与陈国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国志从事的工作属于广正公司的业务范围,且陈国志在广正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担任安全监理员的职务,广正公司也为陈国志缴纳了社保,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广正公司和陈国志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广正公司依法支付陈国志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广正公司主张其与陈国志之间为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广正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广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赐进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仁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