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超明、贺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超明,贺国华,江西井冈独秀实业有限公司,谢初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1004号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310号。法定代表人杨峰,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男,系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兰,女,系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被告:刘超明,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告:贺国华,女,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系被告刘超明的妻子。被告:江西井冈独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初云,系公司董事长。被告:谢初云,女,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系江西井冈独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农商行)与被告刘超明、贺国华、江西井冈独秀实业有限公司、谢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肖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明、贺国华、江西井冈独秀实业有限公司、谢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超明、被告贺国华偿还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承担贷款利息768989.41元,共计7768989.4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西井冈独秀有限公司,被告谢初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超明因承建工程向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抵押贷款7000000元。原告和被告刘超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0元,合同规定贷款用途为承建工程,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贰年,约定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7日,合同期限内贷款资金可循环使用。次笔贷款由被告江西井冈独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名下的一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原告与被告江西井冈独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谢初云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7日,该抵押物位于安福县工业园区,土地证号为安土国用(籍)第64**号,土地面积为4000.02㎡,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枫田镇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452.895㎡。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刘超明循环发放贷款70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9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之后,原告客户经理对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还本还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768989.41元,共计7768989.4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超明、贺国华、江西井冈独秀实业有限公司、谢初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超明因承建工程向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抵押贷款7000000元。原告和被告刘超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0元,合同规定贷款用途为承建工程,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贰年,一年一贷循环使用,约定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7日,合同期限内贷款资金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本款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于调整后当日开始适用,分段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罚息利率在正常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该笔贷款由被告江西井冈独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名下的一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原告与被告江西井冈独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江西井冈独秀实业有限公司用公司用自己位于安福县工业园区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枫田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安土国用(籍)第64**号)的房产为被告刘超明的本案所涉贷款本息等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在安福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安福县房他证枫田镇字第××号。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刘超明循环发放贷款7000000元,此笔贷款于2016年9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之后,原告客户经理对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规定安市还本还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768989.41元,共计7768989.4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其后被告刘超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2017年6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超明、贺国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68989.4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江西井冈独秀有限公司、谢初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将“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名称更名为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刘超明、贺国华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被告江西井冈独秀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谢初云身份证、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被告江西井冈独秀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证、土地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抵押物明细表、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安福房地证枫田镇字第××号、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同被告刘超明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超明发放了贷款,被告刘超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刘超明拒不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超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超明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贺国华同被告刘超明系夫妻关系,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该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上已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承建工程,属于家庭经营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况且被告贺国华亦未出庭并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经营或者开支与自己无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国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井冈独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井冈独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初云系被告江西井冈独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无需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被告刘超明、贺国华、江西井冈独秀实业有限公司、谢初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768989.4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贺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井冈独秀实业有限公司用安福县房他证枫田镇字第××号他项权证范围内的房产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安福县房他证枫田镇字第××号他项权证范围内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枫田镇字第××号。四、驳回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83元,由被告刘超明、贺国华、江西井冈独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建人民陪审员 彭世锋人民陪审员 彭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