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46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贵州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男,汉族,1962年12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陈某诉被告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梅某偿还借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梅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赫章福星矿业公司的同事,关系很好,被告一直从事矿石生意,2012年,被告梅某称承接一笔矿石生意缺乏部分资金请求原告为其筹集,原告碍于情面不好拒绝,便自行筹集了15万元现金于2012年6月28日在赫章县福星矿业公司当着该公司的会计徐彦平和出纳李发琼及职工陈大勇的面交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其间被告还了5万元,因原告不断催要借款,2015年8月6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至今未还。甚至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原告的电话。被告梅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梅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15万元,被告梅某偿还了5万元后,就拒绝偿还下欠的10万元,经原告陈某多次催要,被告梅某于2015年8月6日给原告陈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一直未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赫章县福星矿业有限公司收款单、本院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梅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50,000.00元,在偿还了50,000.00元后,就拒绝偿还下欠的借款,作为债务人的梅某应向作为债权人的陈某履行完毕该借款的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园人民陪审员 游明学人民陪审员 苑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罗孝全书 记 员 向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