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8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苑鹏与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沈阳市和平新城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鹏,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沈阳市和平新城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8266号原告:苑鹏,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6号.被告:沈阳市和平新城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6号.原告苑鹏诉被告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白岛管委会)、被告沈阳市和平新城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新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38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l7日,原、被告签订了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征用原告农地5.3亩,按政策应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035000元,被告现已陆续给付原告653500元,剩余4381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现原告老伴病重,急需医疗费用救命,在原告的多次恳求下,被告再三推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长白岛管委会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案涉《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本案系因土地征收补偿所引起的���纷,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苑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926元,退还原告苑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