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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任花与陈心文、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任花,陈心文,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477号原告梁任花,女,1975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姚晟,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心文,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司机,住修水县。被告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6834712573。住所修水县宁红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晏纯华。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928150049。营业场所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211号1、2号。负责人樊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廖益红,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任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晟、被告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廖益红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心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任花诉称,2016年6月14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陈心文驾驶的赣G×××××号中型普通客车。17时50分许,被告陈心文因驾驶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6月15日原告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7月29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心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3日,原告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2016年12月3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赣G×××××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属于被告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被告陈心文的行为代表被告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陈心文造成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32.97元(医疗费572.50元、误工费15562.67元、护理费74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车旅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心文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当时路面突凸,发现路障后我必须刹车停车检查,我的责任是在保证安全、不翻车的情况下通过;我是受雇的司机,无权处理该事故,也不需承担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对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赔偿,超出部分请予以驳回;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本公司承担;依保险法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承担。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证的前提下,依保险条款之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下午,被告陈心文驾驶赣G×××××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修水县车联村发车,前往修水县城,17时50分许,行至修水县征村乡吴坪村路段时,遇前方路段坑洼,且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车上乘客刘继才、原告梁任花、刘化明(另案原告)三人发生车内碰撞,造成刘继才、原告梁任花、刘化明(另案原告)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心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继才、原告梁任花、刘化明(另案原告)三人无事故责任。被告陈心文对该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依法提出复核申请,诉讼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任花于2016年6月15日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胫骨平台骨折、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患肢X线(伤后1月、3月、6月);不适随诊。共花医疗费3890.99元。诉讼中,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与被告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就原告梁任花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协议,即核减医疗费总额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12月30日,原告梁任花花鉴定费600元,委托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梁任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对原告三期评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充足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陈心文受雇于被告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赣G×××××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76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400000元,免赔额3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梁任花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318.49元。双方因其他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陈心文常住人口信息、企业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修公交认字(2016)第6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收据及费用清单、修方司[2016]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心文驾驶赣G×××××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修水县车联村发车,前往修水县城,17时50分许,行至修水县征村乡吴坪村路段时,遇前方路段坑洼,且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车上乘客刘继才、原告梁任花、刘化明(另案原告)三人发生车内碰撞,造成刘继才、原告梁任花、刘化明(另案原告)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由被告陈心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继才、原告梁任花、刘化明(另案原告)三人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陈心文对该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依法提出复核申请,诉讼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赣G×××××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且被告陈心文受雇于被告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故被告陈心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赣G×××××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依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300元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就原告梁任花伤情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就原告梁任花非医保用药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即核减医疗费总额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经审查,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任花居住于农村地区,属无固定收入人群,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江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依据相关事实及江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389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5168.40元(60天×86.14元/天);5、误工费8872.80元(73.94元/天×12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次数及地点等相关事实,本院酌定150元;7、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梁任花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9962.19元,由被告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免赔额)及非医保用药583.65元共计883.65元,其已垫付3318.49元,超出应负担部分2434.84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垫付款,现其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9078.54元。综上,本案原告梁任花仍应获得赔偿16643.70元(总损失19962.19元-已获垫付款3318.49元)。关于原告梁任花要求赔偿诉讼费的请求,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四条的约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梁任花各项费用16643.7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给付被告修水县汽运短途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2434.84元。三、驳回原告梁任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梁任花负担1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 剑人民陪审员  匡明安人民陪审员  胡才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