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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文生与耿亚威、原审被告赵丽、叶小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生,耿亚威,赵丽,叶小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生,男,汉族,1976年11月10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亚威,男,汉族,1989年4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耿万华,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耿亚威之父。原审被告:赵丽,女,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与徐文生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叶小开,男,汉族,1991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徐文生因与被上诉人耿亚威、原审被告赵丽、叶小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6日,徐文生给耿亚威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耿亚威人民币壹佰五十万元整,本次借款转账壹佰万元,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共计180天,每月按5分利息计算。赵丽、叶小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当日,耿亚威通过银行向徐文生转账两笔,每笔50万元,共计100万元。徐文生认可收到借款100万元,否认收到150万元借款,徐文生称,另外50万元是6个月的利息提前写入借款借据,该50万元没有收到,不应偿还。2016年8月27日赵丽通过银行向耿万华转账30万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徐文生、赵丽通过银行向王启战(案外人)转账六笔共计74.6万元。徐文生、赵丽陈述汇入王启战的74.6万元是按照耿万华的要求转入王启战账户的,应为偿还本案的借款。耿万华否认委托王启战接收徐文生、赵丽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徐文生给耿亚威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的支付方式,转账100万元,现金50万元,耿亚威提供了向徐文生转账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徐文生出具的收到耿亚威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借据,而且,徐文生在借款借据上明确载明,收到本次借款150万元,转账100万元,现金50万元。故徐文生向耿亚威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徐文生辩称,有50万元是6个月的利息提前写入借款借据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016年8月27日,赵丽通过银行向耿万华转账30万元,予以认定。因耿万华与耿亚威系父子关系,而且该借款是由耿万华安排出借的,故赵丽支付耿万华的30万元,应为偿还耿亚威的借款。耿万华否认委托王启战(案外人)接收徐文生、赵丽的还款。因王启战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因此徐文生、赵丽通过银行向王启战(案外人)转账74.6万元,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故耿亚威要求徐文生偿还1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8月27日赵丽偿还30万元,偿还顺序,应先利息后冲抵本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8月27日的利息为15.45万元(150万元×36%÷12个月÷30天×103天),对超出的14.55万元(30万元-15.45万元),应计入徐文生偿还的本金。故徐文生还应偿还耿亚威本金135.45万元(150万元-14.5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2016年8月27日以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赵丽、叶小开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耿亚威偿还借款本金135.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赵丽、叶小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耿亚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徐文生、赵丽、叶小开共同负担。宣判后,徐文生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应是100万元,不是150万元;徐文生向中间人王占启银行转帐74.6万元,是按耿万华要求转的,王占启也称已支付给耿亚威74.6万元应视为已偿还耿亚威的借款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文生向耿亚威借款有徐文生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耿亚威人民币150万元,本次借款转帐100万元,现金50万元。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徐文生应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据载明了借款150万,现金50万元,徐文生上诉称未实际收到50万元与借据记载事实不符,其所称的现金50万元实际是六个月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文生上诉又称,其按照耿万华的要求将74.6万元转给王启战,其向王启战核实,王启战称已支付给耿亚威,应将74.6万元从耿亚威的借款中扣除。但因王启战未出庭证明其已收到徐文生74.6万元及其已将74.6万元支付给耿亚威的事实,且王启战不是本案当事人,徐文生也没有证据证明74.6万元是偿还本案耿亚威150万元的借款。故徐文生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0元,由徐文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