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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李玉球与陆锡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球,陆锡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133号原告:李玉球,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淡璇,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锡明,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负责人:林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晓湘,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球诉被告陆锡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球之委托代理人黄文静,被告陆锡明,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阮晓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球诉称:2016年7月10日8时40分,陆锡明驾驶粤U×××××号轿车乘载黄婵莲沿新南一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新春路交界路段时,适遇谢xx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李玉球在轿车右侧同向行驶至该处,因黄xx打开车门影响正常驾驶车辆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出具2016第07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证:陆锡明系粤U×××××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保险公司系粤U×××××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二被告依法应就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陆锡明赔偿原告李玉球各项损失人民币5300元;2、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玉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陆锡明赔偿原告李玉球各项损失人民币210240.64元;2、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陆锡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发生后陆锡明有保留现场,车是原地不动,陆锡明去扶受伤的人员起来扶不动,所以就不敢再去扶,之后马上打120,是120载原告去医院,在���院处陆锡明打电话给保险和报交警。2、陆锡明垫付了原告护理费12190元、住院费用80311.47元,这些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返还。陆锡明还有支付救护车的费用,但这笔费用陆锡明不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显示“3人到医院检查治疗后报警处理。”即陆锡明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保护现场,反而继续驾驶机动车上路,致使本案事实难以认定,责任划分困难,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本案对其今后可��产生且没有在本案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或者其他经济损失,保留继续向各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因为后续治疗费已经包含因后续治疗确需的医疗费,以及所产生的必需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三、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且只认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发票,其中两单潮州市南春福源大药房出具的鸿茅药酒发票、复方丹参滴丸发票没有医嘱支持,应当予以剔除,其中收据上的写明性质为押金,且不属于正式发票,应当剔除。四、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营养费不应当支持。五、关于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10日,至今已近一年,如果有实际发生,那么原告完全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六、关于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只需一人护理,且若出院后确有护理必要,应当不超过鉴定意见中的37天。七、关于辅助器具费,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提交原告需要单脚手杖,请法院予以剔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责任。九、关于交通费,应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一致的正式票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不应当支持。十、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十一、请法院在诉讼请求范围内请法院查明其他被告垫付的数额,依法予以抵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8时40分,陆锡明驾驶��U×××××号轿车乘载黄xx沿新南一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新春路交界路段时,适遇谢xx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乘载李玉球在轿车右侧同向行驶至该处,因黄xx打开车门影响正常驾驶车辆通行,致粤U×××××号轿车车门碰撞粤U×××××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李玉球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到医院检查治疗后报警处理。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第07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陆锡明负全责,谢xx、黄xx、李玉球无责。事故发生后,李玉球于当天,即2016年7月10日被送到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3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52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0311.47元。李玉球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2、脊髓圆锥损伤。出院医嘱:1���术后卧硬板床休息3个月,3个月后平卧位回院复查,复查后再遵医嘱;2、服药续疗(恒古骨伤愈合剂、复方丹参片、维D2磷葡钙片、阿仑磷酸钠片),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费用18000元);3、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3个月1人陪护;4、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李玉球出院后于2016年10月25日、同年11月8日二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043.84元。李玉球于2016年11月2日到潮州市××桥区福源医药商行购买复方丹参滴丸,用去医药费人民币300元。李玉球主张其住院期间向潮州市汇德医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租用陪护椅,支付押金人民币200元,2016年11月19日到潮州市春福源大药行购买鸿茅药酒,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98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对该部分费用李玉球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对租用陪护椅支付押���200元也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李玉球住院期间,陆锡明为李玉球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80311.47元及李玉球住院期间一名姓名为田秋凤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其主张该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为53天计人民币12190元,对其该项主张,其没有提供护理服务公司或医院出具的收据或发票为证,仅提供田秋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款人为田秋凤的《证明》一份。因李玉球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6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经本院释明,李玉球选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另查明:陆锡明驾驶的粤U×××××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陆锡明,该车以被保险人陆锡明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被保险人陆锡明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李玉球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并支付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玉球的伤残登记评定为九级;2、李玉球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3、李玉球的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53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37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李玉球、陆锡明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不予采纳情形,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再查明:李玉球的户籍所在地为潮州市××桥区××路××号,系非农村家庭户口。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李玉球与陆锡明上述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第07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李玉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后作出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李玉球、陆锡明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不予采纳情形,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李玉球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李玉球住院治疗52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0311.47元,出院后其于2016年10月25日、同年11月8日二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043.84元,于2016年11月2日到潮州市××桥区福源医药商行购买复方丹参滴丸,用去医药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人民币83655.31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玉球主张其住院期间向潮州市汇德医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租用陪护椅,支付押金人民币200元,2016年11月19日到潮州市春福源大药行购买鸿茅药酒,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98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对该部分费用李玉球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对租用陪护椅支付押金200元也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李玉球住院共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5200元(100元/天×52天=5200元),李玉球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中已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费的意见,故李玉球的营养费确定为人民币1800元,李玉球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已出具的鉴定意见,李玉球的后续治疗费应为人民币10000元,康复费人民币2000元。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李玉球没有提供护理服务公司或医院出具的收据或发票为证,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故李玉球住院期间52天的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人民币14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人民币90元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已出具的李玉球的护理期限意见,因陆锡明为李玉球垫付了住院期间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李玉球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0700元(140元/天×52天×1人+90元/天×38天×1人=10700元),李玉球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经鉴定,李玉球现构成九级伤残,其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32077.36元(34757.2元/年×19年×20%=132077.36元),李玉球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基于李玉球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二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给李玉球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金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依法确定,故李玉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8000元,李玉球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李玉球因本次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有相关的发票为据,是属于事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处理。关于李玉球请求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在法定期限内李玉球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李玉球请求交通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玉球请求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0元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在法定期限内李玉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故李玉球请求辅助器具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玉球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836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康复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207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合计人民币256132.67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00655.31元,伤残损失包括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55477.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粤U×××××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玉球医疗费用人民币100655.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玉球伤残损失人民币155477.36元。对李玉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36132.67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陆锡明负全部责任,由陆锡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陆锡明应赔偿李玉球人民币136132.67元。因陆锡明已支付李玉球人民币80311.47元,相抵后,陆锡明还应赔偿李玉球人民币55821.2元。因粤U×××××号轿车还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玉球人民币55821.2元。对于陆锡明提出其已支付李玉球医疗费人民币80311.47元及李玉球住院期间一名姓名为田秋凤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返还的问题,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讼累,陆锡明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其中陆锡明直接支付给该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陆锡明没有提供护理服务公司或医院出具的收据或发票为证,故其垫付的一名护工护理费可按住院期间52天,每人每天人民币140元计为人民币7280元(140元/天×52天×1人=7280元),陆锡明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0311.47元、护理费人民币7280元,合计人民币87591.47元,该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付还陆锡明。对于保险公司主张陆锡明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致使本案事实难以认定,责任划分困难的问题,因陆锡明对此予以否认,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陆锡明没有保护现场,致使事故事实及责任难以认定划分,且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主张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玉球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球伤残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球人民币55821.2元,并返还被告陆锡明人民币87591.47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玉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4元,由原告李玉球负担人民币7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7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漫娜人民陪审员  吴构璋人民陪审员  余哲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