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阿荣旗营业部与栾海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阿荣旗营业部,栾海华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阿荣旗营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汇鑫家园小区9号商品房。法定代表人:付俊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栾海华,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阿荣旗营业部因与被申请人栾海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阿荣旗营业部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收到栾海华的申请书、住院病历、诊断书等理赔申请资料的时间的确是2015年4月9日,但是收到资料的这一天我公司并不知道栾海华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而是在经过走访调查医院后于2015年4月17日才确定栾海华在投保前有相关疾病史。因此,我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没有超过三十日期限。栾海华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没有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栾海华应就合同效力提起确认之诉,而后提起给付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阿荣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栾海华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于2014年1月4日成立并生效。2015年4月9日栾海华将其住院病历、诊断书等理赔申请资料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是否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2015年5月12日保险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期间已超过了三十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诉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保险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阿荣旗营业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立军审判员 于树阁审判员 李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 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