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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9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胡茂运与永修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运,永修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491行初3号原告胡茂运,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金,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永修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建昌西路。法定代表人李荣林,局长。原告胡茂运诉被告永修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茂运诉称,1989年3月25日经永修县人民政府同意永修县建筑公司因建造职工宿舍与永修县三角乡五房戴村村民小组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其中原告征用土地0.29亩。1993年10月10日被告永修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土地证书时,在批准使用年限一栏登记为“长期”。2017年4月10日永修县人民政府拆迁指挥部根据土地证上的使用年限为“长期”,按照划拨土地性质予以补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确认原告位于永修县涂埠建设坪的0.29亩土地为出让土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被告永修县国土资源局于1993年10月10日为原告胡茂运颁发建设坪7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茂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胡茂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晓芹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卢清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毓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