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帅龙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帅龙,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乐县。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莘县公安局指定居所地监视居住,10月12日脱逃。2017年1月5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冬天的一个中午,被告人李帅龙在莘县董杜庄镇政府家属院北楼三单元楼道内,将杨某1家的两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卖得赃款75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00元。2、2015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帅龙在河南省范县王楼镇祥和苑小区17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王某1家的两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卖得赃款8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20元。3、2016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帅龙在莘县朝城镇振兴花园1号楼3单元楼道内,将李某1家的两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卖得赃款8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20元。4、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帅龙在莘县张寨镇政府家属楼南楼1单元楼道内,将李某2家的两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卖得赃款8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00元。5、2016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帅龙在莘县张鲁镇任堂村王某2家大门过道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王某2家的两轮电动车的电线绞断,在准备把电瓶拿走时,被王某2发现后当场抓获。6、2016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帅龙在莘县大张家镇中学家属楼北楼1单元楼道内,将张某家的两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卖得赃款9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0元。7、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帅龙在莘县徐庄镇千户社区6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赵某家的两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卖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40元。8、2016年12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帅龙在莘县古云镇采油三厂碌碱厂家属院77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王某3家的两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卖得赃款8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0元。9、2016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帅龙在河南省范县王楼镇祥和苑社区杨某2家的楼道内,将杨某2家的两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卖得赃款8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92元。10、2017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帅龙在莘县观城镇东街小区3号3单元楼道内,将高某家的两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卖给了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帅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的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图、视频截图、工作说明、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1、王某1、李某1、李某2、王某2、张某、赵某、王某3、杨某2、高某的陈述,李帅龙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李帅龙多次盗窃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中一次盗窃属未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