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060号原告:高某,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用东营市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通过河口农村商业银行新户支行向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87)过付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过付给被告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还完。2016年8月20日被告偿还5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若所请。被告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东营市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户支行付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用东营市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通过河口农村商业银行新户支行向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87)过付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过付给被告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还完。2016年8月20日被告偿还5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李某某至今尚欠本金1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