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字6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振华与刘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振华,刘炳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字6215号原告:江振华,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黄大仙,联系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华,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超,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方月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振华诉被告刘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刘炳超的委托代理人方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振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多次从香港回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每次借款均有出具借据,之后部分借款已偿还原告。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尚欠借款重新出具一张新的借据,旧借据全部撕毁作废。被告向原告签写的新借据中明确:“本人刘炳超今借到出借人江振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该借据由被告亲自签名并捺手印确认。现被告借款己久,却迟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逾期还款罚息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从2014年10月15日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为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转款凭证2张,拟证明刘炳超夫妇收到江振华借款45万元;2.日期为2010年3月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转款凭证,拟证明刘炳超夫妇收到江振华借款15万元;3.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的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刘炳超收到江振华借款10万元;4.日期为2011年2月1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转款凭证,拟证明刘韫珊账户当日有款项进账,其中包括刘炳超指使王承志收到原告的30万元款项;5.王承志于2011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据,拟证明刘炳超指使王承志先向原告代出具一份30万元的借据;6.列锦珠卡号62×××29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江振华转账27万元给列锦珠,列锦珠提取该款转交给刘炳超;7.借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刘炳超收到江振华2010年3月9日的15万元收据及2008年8月29日45万元的收据重新出具60万元的借据;8.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的借据,拟证明刘炳超向江振华结算欠款总额为100万元,并出具该份新借据。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不认可,收款人是王美霞,王美霞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但王美霞在2010年已经去世,王美霞是否有收到证据1的款项被告是不清楚的,不知道是否有退款情况,转账时间在2008年8月29日,相隔本案借据时间有5年多,不存在借款5年后才出具借据;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该凭证显示王承志汇款给王美霞,王美霞是否收到款项不清楚,即便王美霞收到该款项,也不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转账的时间在2010年3月9日,相隔本案借据时间3年多,被告借款3年后才出具借据不合理。汇款金额是380300元,与原告拟证明借款的金额15万元不相符;证据3,三性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该凭证显示王承志汇款给刘韫珊,与本案无关。该凭证显示的汇款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与涉案的借据相隔2年8个多月,且汇款金额是46万,与原告证明的30万金额不符。该证据原告在其诉王承志一案中使用过,王承志在该案中提供了刘韫珊借款给王承志的银行流水,而本案该款项是王承志向刘韫珊还之前刘韫珊对王承志的借款,并非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的关系;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2月16日,与本案诉争借据相隔2年8个多月,这是王承志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列锦珠的银行卡在2010年2月16日取现27万元,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7万的事实;证据7,三性不认可,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没有实际收到涉案的借款。被告刘炳超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主张的涉案借款,被告与原告没有借款债务。假设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给被告,借据也没有约定利息和罚息,不存在利息和罚息的支付问题。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53号案的两次庭审笔录,拟证明:(一)江振华、列锦珠在本案中对借款基本事实的陈述与53号案的两次庭审(3月6日庭审及4月7日庭审)陈述也相互矛盾。1.对60万元的交付方式的陈述相互矛盾。本案庭审中称45万元汇款,15万元现金交付;53号案两次庭审笔录称是43万元汇款,17万元现金交付。2.对60万元的借据是否为替换之前已存在借据而出具的陈述相互矛盾。本案称是为了替换45万、15万两张收据才出具了60万元借据,53号案两次庭审笔录称是60万元交付后第一次出具借据,并非为替换之前的收据才出具。3.对涉案100万元借款共出现的借据份数陈述相互矛盾,本案称共有6份借据,45、15、60、10、30、100万元;53号案陈述共有4份借据,60、10、30、100万元。4.对接受王承志汇款的账户名的陈述相互矛盾,本案称60万元中的15万元现金、30万元现金、10万现金交付王承志后,王承志分别汇款至王美霞、刘韫珊、刘炳超银行账户,53号案4月7日庭审笔录称王承志收到现金后是汇款至刘炳超银行账户。5.对列锦珠与王承志、郭伟民去汇款的银行支行不同,本案称是在鹭江的大江冲工商银行(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24号),53号案庭审称是在下渡路的工商银行(下渡路),两个支行相差很远。6.对10万元借据的出具日期陈述相互矛盾,本案称2011年1月20日第二天出具10万元的借据,53号案3月6日庭审笔录称2011年1月20日出具10万元借据。7.对30万元中的27万元列锦珠的取现时间陈述相互矛盾,本案称是在2011年2月16日列锦珠取现27万元,53号案4月7日庭审笔录称2011年2月16日前几天取现27万元。8.对所出具款项的来源陈述相互矛盾,本案称借款来源于香港带入大陆的人民币和江振华在内地的两处物业收租,53号案3月6日庭审笔录称所出借借款来源于江振华在内地做生意和内地房屋租金收入而未提及由香港带入人民币现金。(二)江振华在53号案两次庭审笔录中对涉案借款基本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1.53号案两次庭审笔录对借款开始时间陈述相互矛盾,3月6日庭审笔录称100万元借款从2010年10月份开始分期借款,4月7日庭审笔录称借款开始时间是2008年8月29日。2.53号案两次庭审笔录对是否刘炳超本人直接收取借款的陈述相互矛盾,3月6日庭审笔录称(P6第9-16行)60万元的借据是43万元转账给王美霞,17万元现金是直接支付给刘炳超本人,10万元借据、30万元借据的借款也都是现金直接支付给刘炳超本人;4月7日庭审笔录称17万现金、10万现金、30万现金均是由王承志收取后在下渡路的工商银行王承志转账给刘炳超本人。3.53号案两次庭审笔录对10万元借款的交付时间及借据的出具日期的陈述相互矛盾,3月6日庭审笔录称10万现金是2011年1月20日当日交付当日出具借据,4月7日庭审笔录称10万现金是在2011年1月20日前几天交付。4.53号案两次庭审笔录对借据是刘炳超直接交付给江振华还是由多人转交到江振华的陈述相互矛盾,3月6日庭审笔录称60万、10万、30万借据是刘炳超直接交付给江振华。4月7日庭审笔录称借据是由刘炳超出具后提供给王承志,王承志提供给郭伟民,郭伟民提供给列锦珠,列锦珠提供给原告。(三)53号案4月7日庭审笔录质证意见证明江振华所称的大陆物业出租,实际属于江振华的仅有西滘村68号建筑物,而非两处,且半年的租金也就3500元,其租金明显不足以使江振华有人民币100万元出借交付给刘炳超。原告所称的香港收入,根据证据质证意见,该等证据根本不符合证据要求,依法不应采信,且也不能证明借款出借当时原告有能力交付和已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证据2,3234号判决书,拟证明:(一)江振华、列锦珠在3234号对涉案的30万元借款交付地点的陈述与本案的陈述相互矛盾,本案中称交付地点是在鹭江的大江冲工商银行(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24号),3234号案中称是在广州市大冲口工商银行支行。(二)涉案30万元借款从江振华到列锦珠是汇款还是现金交付、交付的总金额、交付时间的陈述均与本案的陈述相互矛盾,本案中江振华称金额30万元,江振华是部分现金和部分银行转账给列锦珠,交付时间是在2011年2月16日前几天;本案中证人列锦珠称是在2011年2月16日当日江振华转账了27万元给列锦珠,列锦珠从自己的账户提现了3万元才汇总30万元;3234号案中称30万元是江振华在2011年2月16日之前现金交付给列锦珠。(三)涉案30万元列锦珠的具体取得方式及提取的银行支行的陈述与本案的陈述相互矛盾。本案江振华称是列锦珠从宝岗路交通银行取现27万元现金,另外加上银行取现的3万元合计30万元,3234号案中江振华称是列锦珠从交通银行广海支行取现27万元加上列锦珠手头上现有的3万元现金,3234号案中列锦珠称30万元是从广州市同福路附件的红十字会医院旁边的交通银行取现。(四)涉案30万元由王承志汇款至刘炳超银行账户还是刘韫珊银行账户的陈述相互矛盾,本案中,江振华主张30万元由王承志汇至刘韫珊银行账户,3234号案中证人列锦珠称是汇至刘炳超银行账户。证据3,(2016)粤0105民初6214号案《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拟证明:在本案起诉的同一天,江振华主张涉案的30万元借据的借款人是王承志而非刘炳超,证明就涉案30万元的借款主体,江振华在两个案件中的陈述是相互矛盾。证据4,刘韫珊与王承志账户(部分)往来,拟证明:刘韫珊在涉案的30万元借据载明的日期前早已多次汇款给王承志,王承志与刘韫珊的银行账户本来就有多次往来,江振华主张王承志汇款给刘韫珊的46万元中包含了江振华的30万元借款,完全不属实。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该证据取得合法性认可。汇款给王美霞是由江振华本人操作的,江振华账户有430000元存款,另20000元是现金存入账户,总共汇款450000元,该事实以本案陈述及今天开庭的陈述为准。另外600000元中的150000元以上次开庭陈述为准。关于53号案江振华已经作撤诉处理;对于证据2和证据3,3234案的借款主体是刘炳超指定收款的人,如果该案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的陈述有冲突的地方以本案开庭陈述为准;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关于30万元的问题按照本案第一次开庭庭审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江振华与刘炳超是朋友关系。王美霞是刘炳超的妻子,刘韫珊是刘炳超的女儿,王承志是王美霞的弟弟,郭伟民是王承志的岳父。刘炳超于2013年10月15日向江振华出具借据(以下称2013年借据),2013年借据载明以下内容:“本人刘炳超(身份证号:)今借到出借人江振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此据借款人:刘炳超(签名,签名处有按捺指印),2013年10月15日,138××××7762。”江振华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转款凭证4张证明了以下事实:2008年8月29日,江振华通过其工商银行36×××40账户转账430000元给王美霞3602201301002150103账户;2008年8月29日,江振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州大道支行(以下称工行广州大道支行)存入20000元给王美霞3602201301002150103账户;2010年3月9日王承志通过其工商银行36×××62账户转账380300元给王美霞3602072201039547959账户;2011年2月16日王承志通过其工商银行36×××62账户转账460000元给刘韫珊3602861801031441192账户。江振华说明2008年8月29日转款给王美霞的450000元是2013年借据所出借的借款,王承志于2010年3月9日转款给王美霞380300元款项中有150000元是诉争《借据》所出借的借款,王承志于2011年2月16日转款给刘韫珊460000元款项中有300000元是2013年借据所出借的借款。江振华提交的借款收据(以下称2010年借据)1张及借据(以下称2011年借据)1张均为复印件。2010年借据载明以下内容:“本人刘炳超(身份证号:)现收到出借人江振华(身份证号码:【E】642308【A】)根据合同编号为:_《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给本人的款项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用作用途。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起止2011年10月1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刘炳超(私章)借款人(签名):刘炳超(打印字体,该处地方有指模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8××××7762。”2011年借据载明以下内容:“本人刘炳超(身份证号:)今借到出借人江振华(身份证号码:【E】642308【A】)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此据刘炳超(私章)借款人:刘炳超(签名,签名处有按捺指印),2011年1月20日。”本案庭审过程中,江振华陈述借据经过如下:刘炳超和其妻子王美霞多次向我借款,2013年借据是之前出借款项的总结;刘炳超向我出具新借据时收回之前的旧借据原件,所以存在2010年借据和2011年借据的复印件;刘韫珊是刘炳超的女儿,我在2011年2月16日前汇款27万给列锦珠,同日,王承志、列锦珠、郭伟民在大江冲工商银行交接款项,列锦珠将收到我的汇款27万及我的现金3万元交给王承志,郭伟民当时也在场。王承志在银行收到30万元后即时汇款给刘韫珊46万,46万是包括这30万的,其他16万是其他人的借款;2010年借据与2011年借据相互映证,我与刘炳超之间的借款每次都有单独的借据,可以合理解释2013年借据的立据时间与之前的立据时间为何相隔遥远。本案庭审过程中,证人列锦珠(女,1951年10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歧兴北54号二楼)出庭作证陈述如下:我与江振华是邻居关系,认识了20多年,郭伟民是我以前的工友。大概在2006年或2007年,郭伟民找到我并对我说:“我女婿王承志的姐姐王美霞开酒楼,需要资金周转,是否可以借款,有利息回报。”我就将王美霞需要借款的信息转告给江振华。在2010年3月19日江振华转账了13万元给我的账户,另我拿了自己的2万元现金,共15万元,后打电话约郭伟民及其女婿王承志一起到鹭江的大江冲工商银行办理转账15万的事宜。第二天,郭伟民将王美霞借钱的借据给我们,该借据记载的是王美霞借原告的款项。2011年1月20日,江振华转账了10万元给我的账户,后打电话约郭伟民及其女婿王承志一起到鹭江的大江冲工商银行办理转账10万的事宜,第二天,郭伟民出具借据给我们,该借据记载的是刘炳超或王美霞借江振华的款项。2011年2月16日,江振华转账了27万元给我的宝岗路交通银行账户,我从自己的账户提现了3万,后打电话约郭伟民及王承志一起到鹭江的大江冲工商银行办理转账30万的事宜,过了两天左右时间,郭伟民出具借据给我们,该借据记载的是刘炳超借原告的款项30万元。我是信任郭伟民才参与上述借据事宜,上述陈述的3次借款原因均是刘炳超需要借款用来资金周转开矿产。我总共收到5张借据,第一张金额45万元,第二张金额15万元,前两张后来合并为第三张60万元,后来第四张10万元,第五张30万元。刘炳超向江振华出具100万元借据我也在场,发生在2013年10月左右,我、江振华、刘炳超、王承志、郭伟民5人在广州酒家,刘炳超重新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据,刘炳超收回之前部分借据。另查,王承志于2011年2月16日向江振华出具借据(以下称王承志的借据)内容为:本人王承志今借到出借人江振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_天,借款日期自2011年_月_日至2011年_月_日起算,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江振华以上述王承志借据证据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王承志,王承志在(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34号案件(以下称3234号案件)中辩称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江振华诉讼中又主张涉案借款的债务人为刘炳超而非王承志,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江振华的诉讼请求。江振华在3234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如下:我于2011年2月16日之前给了列锦珠300000元;2011年2月16日列锦珠在广州市交通银行广海支行提现金270000元,我再加上手头的30000元现金,并于广州市大冲口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处将借款现金交给王承志,而列锦珠手上的300000元是我于2011年2月16日之前以现金方式给了列锦珠的,交款当时我不在现场,列锦珠与王承志的岳父郭伟民在场,王承志转账给刘韫珊的300000元是他的,转账后通过列锦珠取得由王承志书写的借据。列锦珠在3234号案件庭审中出庭作证:我与江振华通过我丈夫的工友郭伟民认识王承志的姐姐及姐夫刘炳超,并得知借钱给两人可获得高息,而这笔涉案借款在王承志姐姐去世后实际是借给其姐夫刘炳超;对于涉案借款300000元,我约上王承志及其岳父郭伟民在广州市大冲口工商银行见面,现场就我们三人;当时该300000元是在广州市同福路附近的红十字会医院旁边的交通银行提取现金(该笔钱是江振华汇给我的),之后我先把钱带去酒楼吃饭,吃完饭后一起把该笔钱拿到大冲口工商银行将钱给王承志,由王承志到银行柜台将钱汇给刘炳超,王承志没有当场写借据给我,王承志在汇款后几天将借据给郭伟民,郭伟民将借据交给我,我再将借据给原告。上述3234号案判决生效之后,江振华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受理后以(2016)粤01民申1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江振华的再审申请,该院认定如下:列锦珠作为江振华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了借贷发生的过程等事实,原审综合了江振华本人的陈述、王承志的辩解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等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因江振华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给王承志,而且江振华当庭表示涉案借款的债务人为刘炳超,故原审作出驳回江振华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江振华可以就其与刘炳超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另行诉讼解决。江振华曾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海法民四初字53号(以下称53号案),江振华在该案中要求刘炳超偿还1000000元,并提供相关借据(其中包括本案的借条)作为证据,此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江振华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起诉王承志要求王承志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诉求及证据与3234号案相同),案号为(2016)粤0105民初6214号(以下称6214号案件),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江振华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江振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涉案款项发生地及被告的居住地均在我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2013年借据的效力及该字据表达的意思;2.刘炳超是否收到2013年借据约定借款100万元;3.江振华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3年借据是刘炳超书写,是刘炳超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2013年借据合法有效。2013年借据的内容显示刘炳超向江振华确认已借到诉争的100万元,该字据包含借款及已收取借款的意思表示。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江振华在3234号案件及6214号案件就王承志的借据起诉王承志主张王承志返还30万元,两案的结果是驳回诉求及驳回起诉,3234号案件经审理认定这30万元债务的实际欠款人不是王承志,即便江振华在上述两案件中陈述30万元债务的形成经过与本案中关于30万元实际是属于100万元债务组成部分的陈述不一致,因本案审理是在上述案件审结之后,江振华亦在本案中表示以本案的陈述为准,再结合证人列锦珠的陈述,可以认定列锦珠将属于江振华的27万元(或30万元)给付了王承志。江振华提交的2张2008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转款凭证可以证明江振华实际交付了45万元刘炳超的妻子王美霞。江振华持有王承志分别转账380300元、460000元给王美霞、刘韫珊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380300元中有15万元是本案诉争借款,460000元中有30万元是本案诉争借款),结合列锦珠的证人证言,本院可以初步认定上述王承志该两笔转账与本案的诉争借款有关,而刘炳超未能申请其妻弟王承志出庭作证,也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采信江振华及证人列锦珠的陈述,认定该两笔转账与本案的诉争借款有关,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查明这两笔转账款项有多少钱是江振华出借给刘炳超或其家人。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如前所述,虽然江振华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交付了100万元借款给刘炳超或其家人,但刘炳超向江振华出具的2013年借据写明已借到江振华100万元,而刘炳超未能合理解释为何向江振华出具写有此内容的借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认定江振华与刘炳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江振华主张刘炳超偿还100万元及要求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刘炳超否认发生诉争借款事实,但刘炳超没有合理解释为何向江振华出具2013年借据,亦未能申请王承志出庭作证反驳江振华及证人列锦珠关于王承志转款包含诉争借款的说法,本院对刘炳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炳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1000000元给原告江振华,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江振华;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94元由被告刘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振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炳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肖锋人民陪审员 曾雪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家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