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郑晓东与王孙艳、孙成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晓东,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东,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臣(孙成梅之夫,兼孙成梅委托诉讼代理人),1974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梅,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孙艳,女,1993年5月25日出生。上诉人郑晓东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0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晓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找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协商是正当的,合理合法的,我没有辱骂、也没有还手,不存在相互厮打,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没有证明我对其进行殴打,我没有过错;2.王孙艳全程参与了对我妻子马某的殴打,并且对我有推搡行为,对我的受伤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整个事件中有密不可分的过失,应当负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将我的门牙打坏,不仅严重影响了我的身体健康,还影响面部美观,并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影响,对我造成了巨大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晓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郑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连带赔偿郑晓东被打伤至今的医疗费用2064.18元、停车费26元及后期牙齿种植修复的所有费用;2.判令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赔偿郑晓东精神损害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晓东与马某系夫妻关系,王孙艳系王玉臣和孙成梅之女。马某自案外人北京某某物业公司处承租位于石景山区玉泉路XXX房屋,后马某将房屋转租给王玉臣、孙成梅一家,租期至2015年10月1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支付租金至2016年4月18日。因马某与出租方产生矛盾,出租方物业公司通知马某解除租赁合同、腾退租赁房屋,马某、郑晓东便找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协商房屋腾退事宜。2016年1月15日,王玉臣向马某、郑晓东出具的收条载明:因与王玉臣租房合同已到期,王玉臣定于1月31日搬家,剩余房租和押金如数退还。其后,双方就房屋腾退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1日晚,郑晓东、马某到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租住房屋处要求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搬家,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因此报警,民警叮嘱马某、郑晓东2016年4月19日后再协商解决此事,之前不要再去找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2016年4月2日14时左右,郑晓东、马某再次到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租住房屋处要求腾退房屋未果,双方为此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为此双方报警并经石景山分局老山派出所民警处理。郑晓东先后到航天中心医院、北大口腔医院、解放军总医院、中日友好医院就诊,其中,2016年4月2日航天中心医院门诊出诊病历载明:主诉:2小时前被人打伤;现病史:右侧上唇2小时前被人打伤咬合疼痛;门诊诊断:右上唇粘膜挫伤、11冠折;牙脱位?处置:建议x片后诊治或者口腔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4月3日航天中心医院门诊出诊病历载明:病史:外伤后颈部疼痛,右手麻木1天;门诊诊断:颈椎外伤。郑晓东的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病历载明:建议综合治疗或者拔除种植、建议种植修复牙齿。为此,郑晓东共计支付治疗费2064.18元,交通停车费26元,以上共计2090.18元。另,马某亦到航天中心医院就诊,支付诊疗费31.87元。经石景山公安分局老山派出所委托,2016年4月12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孙成梅于2016年4月2日受伤,结合伤后病历材料及查体所见其外伤主要为:右食指软组织损伤、右食指甲下出血、右手皮肤擦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6年4月18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6号、第38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郑晓东于2016年4月2日受伤,结合伤后病历材料及查体所见其外伤主要为:右上唇粘膜挫伤、+牙冠折后拔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马某于2016年4月2日受伤,结合伤后病历材料及查体所见其外伤主要为:左面颊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6年5月10日,郑晓东、马某与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载明:2016年4月2日13时50分许,在石景山区王孙艳报警称房东马某与丈夫郑晓东到其租住的玉泉路XXX,与其母亲孙成梅、父亲王玉臣因房租问题发生纠纷,后在纠纷中双方发生撕扯,造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成梅、马某、郑晓东属轻微伤,经双方4月21日及5月10日先后两次调解达成以下协议: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批评教育,双方同意自行调解;双方认可事情解决以后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并且双方提出不要求公安机关继续处理此事,已写出书面申请;对当事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费用自行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查:郑晓东在2016年4月2日老山派出所的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称:当日下午,郑晓东、马某到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租住房屋要求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腾退房屋,当时王玉臣一人在家,后双方就此发生语言冲突,王玉臣打电话让孙成梅、王孙艳回家后让郑晓东、马某出去,后孙成梅与马某发生肢体冲突,郑晓东上去拉架分开她们,王玉臣趁机用拳头打了郑晓东的面部和嘴,郑晓东没站稳就趴在了地上,其后王玉臣用脚踹郑晓东的脑袋脖子肩膀等部位,郑晓东晕倒在地;郑晓东自述其始终没有动手,去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居住房屋前没有饮酒。马某在2016年4月2日老山派出所的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称:当日下午,郑晓东、马某到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租住房屋处问王玉臣搬家情况,当时王玉臣自己在家,后王玉臣打电话叫他媳妇、女儿回家,在双方发生语言冲突过程中,马某与孙成梅发生肢体冲突并撕扯在一起,孙成梅把马某按倒在地,郑晓东拽孙成梅想把她拉起来,王玉臣从身后把郑晓东摔倒并用脚踢他的脸,没一会儿听见郑晓东说牙掉了疼痛,双方停止厮打后便拨打了120;当时王玉臣家三人和马某家二人都参与了打架,没看见王玉臣和郑晓东是怎么打的,当时郑晓东中午大约喝了一两左右的白酒。王玉臣在2016年4月2日老山派出所的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称:当日下午其在家睡觉,马某夫妇来到其住处要求搬家,王玉臣挡着电视不让马某搬,这时郑晓东就躺在地上嚷着说王玉臣打他了,后王玉臣给其媳妇、闺女打电话回家并报了警,马某和孙成梅发生肢体冲突,王玉臣上去拽马某,这时郑晓东从地上站起来想帮忙,一看王玉臣把马某拽起来,王孙艳喊一声警察来了,郑晓东不知什么原因就又倒在地上了;当时郑晓东喝酒了,王玉臣没有动手打人,马某和孙成梅俩人打架并滚在一起,王玉臣把马某拽了起来。孙成梅在2016年4月2日老山派出所的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称:当日下午,王玉臣给其打电话赶回家后,双方就搬家问题发生语言冲突,孙成梅、王玉臣两人就哄郑晓东、马某出去,马某坐在床上不走,王玉臣就过去拽她,然后王玉臣、孙成梅就拽他们两口子,这时郑晓东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趴在地上哭了,之后孙成梅与马某就扭打起来,当时马某把孙成梅按倒在床上,王玉臣就过来拽她,郑晓东看见打架了从地上爬起来过来帮忙,四个人就撕扯在一起,王玉臣与郑晓东也撕扯在一起,后孙成梅看见郑晓东从卫生间出来说牙掉了,嘴上有血,说完就趴在地上不起来了;郑晓东身上的伤肯定是与王玉臣发生冲突时造成的,也有可能是自己碰的。王孙艳在2016年4月2日老山派出所的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称:当日下午抱着孩子赶回家后,其母亲孙成梅进了屋,王孙艳见屋里争吵厉害带着孩子在外面等警察,听见屋里双方在互相谩骂,后听见里面有动手打架的声音,其把孩子交给物业搞卫生的人进屋劝架,进屋发现郑晓东在卧室外客厅镜子处照牙,其进到卧室看见马某和孙成梅相互厮打,王玉臣在床边坐着打电话,王孙艳上前拉马某从孙成梅身上拽起来,然后郑晓东进到卧室说牙掉了,王孙艳说警察马上就来了,郑晓东马上就趴地上了,王孙艳否认参与打架的事实。本案庭审中,孙成梅认可马某的伤是其造成的,马某认可存在与孙成梅相互谩骂、动手打架的事实。王玉臣否认动手参与打架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郑晓东与王玉臣、孙成梅因房屋租赁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未采取正确途径予以解决,而是采取不理性互相辱骂并相互厮打方式,故双方应共同承担此次事件所造成的损失。综合双方各自在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医院病历等证据资料,可以认定郑晓东所受伤与王玉臣、孙成梅与郑晓东夫妇相互厮打、撕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王玉臣、孙成梅关于郑晓东所受伤系郑晓东自己造成、与王玉臣、孙成梅无关的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冲突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公安机关治安调解情况,法院酌情确定郑晓东与王玉臣、孙成梅对因伤所受损失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郑晓东所受伤与王孙艳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关于郑晓东请求王孙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郑晓东在本次纠纷中所受伤害并未构成伤残,未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且郑晓东对此亦存在过错,故郑晓东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郑晓东主张后期牙齿种植修复的赔偿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郑晓东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王玉臣、孙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郑晓东医疗费、停车费损失共计一千零四十五元;二、驳回郑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问题,分别论述如下:争议焦点一,郑晓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王玉臣、孙成梅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又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郑晓东、马某与王玉臣、孙成梅、王孙艳在公安机关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记载,郑晓东、马某与王玉臣、孙成梅因房租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扯,造成不同程度受伤。根据该治安调解协议书对本案主要事实的确认,郑晓东当时也有撕扯行为,可见其并非没有“动手”。而且,郑晓东在处理双方因房屋租赁产生的纠纷时,未采取正确方式加以解决,导致双方矛盾升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其对冲突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据此,可以认定郑晓东对于本次纠纷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冲突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公安机关治安调解的情况,酌情确定王玉臣、孙成梅与郑晓东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郑晓东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王孙艳是否为侵权人,是否应与王玉臣、孙成梅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一、须有违法性之行为;二、行为人存在过错;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郑晓东主张王孙艳也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其应举证证明王孙艳的行为已满足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记载,不能认定王孙艳的行为与郑晓东所受伤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孙艳并非造成郑晓东受伤的侵权人。故郑晓东要求王孙艳与王玉臣、孙成梅一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郑晓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但是,身体、健康遭受损害对每个人的影响不一,精神损害程度的衡量无法具体化,故法院在司法审判中,通常以被侵权人是否达到伤残作为判断其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本案中,郑晓东虽然因与王玉臣、孙成梅相互撕扯而受伤,但其伤势并未达到伤残程度,郑晓东亦未举证证明其精神损害已达到严重程度,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方式、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未支持郑晓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郑晓东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郑晓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萍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雅丹书 记 员 姜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