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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魏庄子桂平采、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魏庄子桂平采,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行终3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魏庄子桂平采石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刘桂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迎滨,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才,区长。委托代理人:崔文超,丰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魏庄子桂平采石厂(以下简称桂平采石厂)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上诉人桂平采石厂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淑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学境、审判员张耀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平采石厂委托代理人赵迎滨,李长军,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崔文超,委托代理人何全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桂平采石厂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即投入生产,在2013年5月19日唐山市政府发布的《关于首批严重污染企业及落后装备实施关停取缔的通知》中被列为无环保手续、无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超期的136家实施关闭取缔的采石厂之一。2013年10月27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为治理空气污染问题,决定在唐山市××区组织开展采石场环境污染专项整治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唐政函【2013】128号通知、唐政办函【2013】206号通知等文件要求,制定了《关于开展采石场专项整治的公告》,并通过唐山市××区电视台发布。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公示》内容为:“按照《唐山市××区采石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内容及程序,区内采石场按照自愿原则向区采石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了核查认定申请。截止2013年10月24日,领导小组办公室共计接受企业申请116份。领��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该116家采石场进行了逐一核查,经核查认定,公示符合条件、准予参与整治的31家采石场,其余不符合条件的采石场限于2013年12月10日前自行拆除设备,清空现场,届时未自行拆除的区政府将组织予以强制取缔拆除。公示期为5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桂平采石厂未取得环保竣工验收手续,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按照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采石场实施环境保护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和《采石场环境保护整治标准》,对桂平采石厂资源参与整治的申请经过核查认定,因其欠缺相关手续,环保条件不达标,未准予其参与此次整治,将其列为关停取缔对象,通过��公示》的方式对外公布,并无不当、桂平采石厂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山市××区刘家营乡魏庄子桂平采石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山市××区刘家营乡魏庄子桂平采石厂负担。上诉人桂平采石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公示”主体不合法,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关停的处罚主体应当系具备某项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而非一级政府。(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公示》缺乏明确、合法的规范性依据,违反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上诉人列入取缔对象,没有事实和相关证据。上诉人已经变���经营范围为:渣石、石片销售。根据当年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离管理名录》规定,上诉人不需要环保手续的申报或验收。(三)被上诉人作出《公示》的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关闭取缔上诉人企业时,既没有依法对企业进行调查,也未告知企业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更未依法进行听证。作出处罚后,也未告知上诉人法定的救济权利、期限和途径,剥夺了上诉人申请、抗辩权。(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公示》违反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关停取缔处罚,采用一刀切的主观标准进行处理,完全忽视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投资人的利益,面临巨额的投入无��收回,显然被上诉人的关闭上诉人企业的决定不符合合理行政的基本要求。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唐山市人民政府和丰润区人民政府依法对采石场实施环境整治,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对手续不全、污染环境的采石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予以整治,是基于当前唐山市大气污染的严峻形势,非法采石场作为高污染高排放行业企业的存在,严重污染区域空气质量,给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带来极大危害。(二)被上诉人丰润区人民政府发布《公示》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在依法履职。桂平采石场对被专项整治标准一清二楚,并自愿按照上诉标准参与整治。由于自己的整治结果不符合采石场环境保护专项整治标准,故被上诉人对桂平采石厂实施取缔关闭,于法有据。(三)被上诉人发布《公示》,是对符合整治条件、标���的企业名单的公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山市人民政府唐政函【2013】60号“关于对首批严重污染企业及落后装备实施关停取缔的通知”附件中,上诉人桂平采石厂被列入第一批取缔关闭136家采石场名单中。唐山市人民政府唐政函【2013】128号“关于对采石场实施环境保护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中,对采石场环境保护专项整治标准进行了明确,对矿山开采、废料堆场、破碎筛分、石料输送转运等进行了整治标准的要求。上诉人虽然在2010年11月申请经营范围变更为石渣、片石销售,但该销售依然需要经过破碎、加工等生产流程,故仍属于采石场环境保护专项整治范围。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向唐山市××区采石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在书面申请中不仅表示对市政府几份整治采石场的文件进行了学习、领悟了专项整治标准,且作出了自愿参与整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其错误的列入关停企业,理据不足。因上诉人桂平采石厂未取得环保竣工验收手续,依照唐山市人民政府唐政函【2013】128号文件中对采石场环境保护专项整治标准的要求,认定桂平采石场因其欠缺相关手续,环保条件不达标,未准予其参与整治,将其列为关停取缔对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公示》,是依据唐山市人民政府唐政函【2013】60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唐政函【2013】128号以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丰政函【2013】80号文的内容及程序要求制作,内容中主要针对符合条件、准予参与整治的企业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采石场限期自行拆除。该“公示”属于政府因治理大气污染实施的整治行为,并非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上诉人以处罚主体及处罚依据和程序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公示”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魏庄桂平采石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淑霞审判员  李学境审判员  张耀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