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东方凯立实业有限公司与徐东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凯立实业有限公司,徐东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凯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王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梅,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魁元。上诉人东方凯立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东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7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东方凯立实业有限公司与徐东梅自愿达成和解,徐东梅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东方凯立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徐东梅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徐东梅自愿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7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徐东梅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3元,减半收取69.76元,由东方凯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徐东梅69.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东方凯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退还东方凯立实业有限公司139.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蜀娟审判员 吴慧明审判员 王柱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业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