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舒复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舒复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947号原告: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84753287U)。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吴赞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存洲,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复菊,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舒复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111.97元、利息1308.41元、罚息44.94元、复利6.99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涉案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5400元。被告舒复菊答辩称:因原告未给被告投保自燃险,导致被告汽车自燃无法理赔。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6月24日。二、借款金额:75985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或未按约归还借款,自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四、借款用途:购买机动车及相关税费。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应在还款日前一日17点之前到账),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9年6月19日。六、款项交付:2016年6月24日。七、还款情况:自2016年9月开始逾期还款。八、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72111.97元,欠付利息1308.41元、罚息44.94元、复利6.99元。九、债权转让情况:2016年12月12日,原贷款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后者,原贷款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履行过债权转让告知义务;2016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原告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后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已向被告履行过债权转让告知义务。十、其它相关事实:涉案《车辆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已支出律师费5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说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账电子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面单及单号查询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贷款人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现原贷款人将本案债权让与案外人,案外人又将本案债权让与原告,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被告,故原告已受让涉案主债权,并取得与该主债权有关的抵押权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从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复菊返还原告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111.97元,并支付利息1308.41元、罚息44.94元、复利6.99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舒复菊偿付原告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舒复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凌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