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和事务所律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又名伊不拉黑麦,男,回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文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人,无业,住乌苏市。2001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新疆沙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镇原县人员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20日因上网通缉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莹,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至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东方银座斜对面人行道上,冒充熟人与丁永忠搭讪,并谎称其家人出车祸并与肇事司机发生打架,后马某某在丁永忠身上比划打架动作时,趁机将丁永忠上衣右侧口袋里的3750余元现金窃得后逃离。2、2016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至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运输管理所附近人行道上,冒充熟人与项宗佩搭讪,并谎称其一起的朋友出车祸并发生打架,后马某某在项宗佩身上比划打架动作时,趁机将项宗佩上衣口袋里的4580余元现金及行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窃得后逃离。3、2017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至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东侧人行道上,冒充熟人与樊建业搭讪,并谎称开车出车祸发生打架,后马某某在樊建业身上比划打架动作时,趁机将樊建业上衣口袋里的10000元现金窃得后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归案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取款凭证、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白宗军的证言,被害人丁永忠、项宗佩、樊建业的陈述,视听资料及视频侦查报告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瑞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