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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伟润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伟润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151号原告:山东伟润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区黄河路30号。法定代表人:张玉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周明贵,总经理。原告山东伟润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润公司)诉被告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得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李华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得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全得利公司偿还代偿款4908224.73元并以4908224.7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全得利公司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借款5000000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全得利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经潍坊银行催要,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本息合计4908224.7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代偿款。被告全得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全得利公司与潍坊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全得利公司向潍坊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年利率为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进行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全得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等。同日原告伟润公司与潍坊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伟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贷款发放后,全得利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月9日共计代偿本息4894224.73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代偿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全得利公司与潍坊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潍坊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贷款发放后,全得利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4894224.73元,原告就该笔垫付款有权向全得利公司追偿,其请求判令被告全得利公司偿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全得利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无合同依据,被告全得利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4894224.73元;二、限被告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垫付款4894224.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3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22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秀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