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卜远清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远清到案后如实供述,卜远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1刑初288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卜远清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70.4.19 文化程度 初中 肄业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住所地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8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杨婷 起诉书文号 金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 指控 事实 2014年9、10月份,李小龙(已判刑)将其所有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出借予被害人蒋某某,经其催促归还,但未果。2015年2月24日20时许,李小龙电话邀约蒋某某至陈某某位于金堂县三溪镇黑风村18组的家中,对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邀约邹代兵(已判刑)、卜远清一同将蒋某某带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阳光城大河小区五单元三楼的居所内予以拘禁,至2月26日15时许,李小龙安排邹代兵、卜远清将被害人蒋某某带至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区一工棚内予以看守,至蒋某某被人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18日,民警在龙泉驿区将被告人卜远清挡获。 指控罪名 非法拘禁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卜远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 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伟 辩解 (护) 意见 被告人卜远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远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卜远清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5000元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卜远清受人邀约,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远清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远清与同案犯李小龙、邹代兵等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卜远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远清受人邀约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卜远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卜远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唐 何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