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秦朵朵与王明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朵朵,王明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2853号原告:秦朵朵,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北京美联众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钟益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会苗,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芹,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原告秦朵朵诉被告王明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宗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霞、冯淑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朵朵之委托代理人钟益平、谷会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湖新村小区13号楼2单元××号房屋(下称:“标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6日交付房屋首付款共计435546.41元,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共同到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完毕标的房屋网上签约手续。另外,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30个工作日内,应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约定义务并协助原告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标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全部约定义务;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王明芹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之母廖超英代原告秦朵朵(买受人)与被告王明芹(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湖新村13号楼2单元××号房屋。第二条约定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设定抵押的,出卖人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第四条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28万,附属设施、装饰装修补偿款人民币152万元,总价款合计人民币280万元。买受人全款支付。关于物业交付押金的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买受人交付居间方人民币5万元整作为物业交付保证金。该保证金于买卖双方履行本合同第六条房屋交付手续完毕后由居间方转交出卖人,并抵做购房款。如因房屋交付发生纠纷,买卖双方可申诉至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居间方依据法院裁决支付保证金。付款期限为:1、签订合同当日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定金人民币5万元;2、买受人于2014年1月6日前网上签约办理完毕后支付出卖人首付款30万元;3、剩余尾款240万由买受人于出卖人到银行办理解押手续当日支付;4、剩余尾款5万元物业押金,待买卖双方将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后居间方将此款项退还买受人,与出卖人无任何关系。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支付首付款当日(2014.11.6)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第十条约定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3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网签,2014年11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3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73187元用于支付拖欠物业费,2015年1月3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购房款14158元,合计共支付购房款437345元。后涉案房屋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朝阳法院冻结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合同款。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三张、银行付款凭证、执行异议申请书、说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执字第469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执字第4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廖超英代原告秦朵朵(买受人)与被告王明芹(出卖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秦朵朵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被告王明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导致合同至今无法履行。现原告秦朵朵要求被告王明芹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抵押权尚未解除,故原告秦朵朵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秦朵朵可向被告王明芹主张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明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朵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二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王明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宗帅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志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