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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与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42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3916X8。负责人陈乾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桐,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伟,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诉被告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颜桐,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099.23元及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8229.79元、罚息201.63元,合计477530.65元;并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计收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加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即477329.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28651元;3、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号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240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上述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号X-X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015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张伟辩称,贷款属实,应予偿还本金及利息。贷款合同关于律师费的承担系格式条款,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2、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重庆市北碚区XX路X号X-X房产的购房款。3、贷款利率经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4、贷款发放方式采用贷款人委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房屋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帐户(帐户名称: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帐号:11163542XXXX)。5、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金额为3625.56元。《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附件《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号X-X房屋(房权证号:107房地证2014字第2XX**号)设定抵押权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于合同签订次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向原告还款23期后便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099.23元,利息8229.79元、罚息201.63元,合计477530.65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约定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张伟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阶段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865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号X-X房屋设定抵押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099.23元,利息8229.79元、罚息201.63元,合计477530.65元。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关于律师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规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条款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其责任、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且原告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无效。除此条款之外,双方对律师费用未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于被告已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号X-X房屋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债务的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69099.23元。二、被告张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8229.79元、罚息201.63元,共计8431.42元及2017年4月13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该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加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伟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号X-X房屋(房权证号:107房地证2014字第2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2元,减半收取4231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龚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淦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