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5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陕西天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886号原告:陕西天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武谙。被告: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玉春。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勇。原告陕西天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荣、委托代理人蒋武谙,被告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玉春,被告尚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同期借款利息35424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2354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建兴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天泽公司立据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被告向原告立据后,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200万元从勉县农村信用社转入被告银行帐户。被告收款后,为了向原告表示还款诚意,于2016年5月12日被告尚品公司主动向原告出具该笔借款的书面担保书。该承诺书载明:“该200万元借款如建兴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尚品公司足额偿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和利息,并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被告收到催款函后给原告签了字,盖了章,但至今分文未予偿还。综上所述,被告诚信缺失,向原告借款到期,不还本付息,损害了原告正当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第二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担保该笔借款偿还,但逾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追讨无果,依照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建兴公司辩称:借原告款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属实。现企业经营困难,希望原告予以谅解和缓期偿还,同时被告尚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一般保证,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尚品公司辩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属实,但承诺书内容为一般保证,只能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建兴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天泽公司立据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12%。被告建兴公司向原告天泽公司立据后,原告天泽公司于当日将借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建兴公司银行帐户。被告建兴公司收到借款后便投入到生产经营中。2016年5月12日,被告尚品公司向原告天泽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建兴公司2016年1月28日向贵公司及法人代表谢建荣先生借款200万元用于祥和雅居移民搬迁安置新居项目建设,现因该项目未能获得政府审批、暂时搁置,我公司不能及时偿还该借款,为避免借款风险,尚品公司愿意担保该笔借款并承诺如下,该200万元借款如建兴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尚品公司足额偿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建兴公司催要该笔借款和利息,但被告建兴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被告尚品公司也未向原告天泽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天泽公司无奈遂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支票存根、承诺书、催款函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有效。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建兴公司、尚品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5月12日向原告天泽公司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中亦对其有效性予以认可,故该份借条及承诺书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二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建兴公司取得原告天泽公司借款后,却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原告天泽公司借款,拖欠至今,显系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所以原告天泽公司要求被告建兴公司清偿借款本息之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品公司自愿为原告天泽公司借款提供保证,当被告建兴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尚品公司向原告天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尚品公司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尚品公司应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之被告尚品公司的保证为一般保证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天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结时止,年利率为12%的利息。限被告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天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0元,减半收取128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815元,由被告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周安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