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型勇与万小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型勇,万小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732号原告:张型勇,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舰,贵州黔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柱,贵州黔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小敏,男,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张型勇诉被告万小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型勇的委诉讼代理人李岳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小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营业房租金50074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层营业房租赁给被告万小敏用于佛山市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帝豪遵义分公司)的办公用房。按照《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先交租金后使用,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尚未交纳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5007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万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型勇(甲方)与被告万小敏(乙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层营业房租赁给被告万小敏用于办公用房,租用期限为七年(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租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租金按43元/平方米/月计算,且每年递增8%,其中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为500749元,付款方式每年按年支付,每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租金。乙方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额付清租金后再租用经营。乙方在租用过程中如违反协议规定,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万小敏尚未交纳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500749元,原告张型勇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帝豪遵义分公司的地址于2015年7月2日变更为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层,2017年1月20日,因汇川区艺邦美一家建材批发店申请执行帝豪遵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7)黔0303执199号查封公告查封了帝豪遵义分公司的办公经营场所。本案审理中,被告万小敏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住建局房屋登记信息、《查封公告》、《企业信用报告》、《查封异议及解封申请书》、大沅村委会的证明、汇川区法院执行局、汇川区宁波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汇川区南京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拘留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型勇与被告万小敏签订的关于租赁涉案房屋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经查,2015年7月2日,帝豪遵义分公司的地址变更为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层,说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万小敏用于其所在的帝豪遵义分公司使用。作为承租人的被告万小敏,支付租金是其最基本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万小敏应于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租金即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500749元,但万小敏无正当理由未予支付,现原告已向其履行了催收租金义务,且被告万小敏至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万小敏不支付租金属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万小敏签订的《协议》、支付所欠营业房租金500749.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抗辩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型勇与被告万小敏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万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型勇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500,7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万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倩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