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高志刚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5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刚,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家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人高志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372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梁猛、代理检察院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高志刚驾驶云DGE***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昆明市巫家坝路北至南向公交专用车道由北向南驶至七甲一组附近路段时,遇被害人夏某某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在其车前同车道内同向行驶,高志刚驾车事前未注意观察车前情况,所驾驶车头右前部与夏某某所驾驶三轮车左后尾部及夏某某身体相碰撞,致夏某某摔倒倒地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志刚未报警,也未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弃车从现场逃逸。经鉴定,夏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高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高志刚当庭亦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志刚犯交通肇事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志刚辩解认为:1、自己不属于肇事逃逸;2、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为了筹钱没有承认自己系驾驶员;3、自己主动拨打120电话救治被害人;4、自己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刚在明知自己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情况下,不是第一时间报警等候警方到场处理,且在明知他人顶替自己作为驾驶员接受处理的时候未予说明情况,主动承担相应责任,而是选择继续逃避处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被告人高志刚的逃避法律处罚的主观意识明显,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虽被告人高志刚在警方到达现场后并未第一时间主动投案或是在现场等候处理,但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其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高志刚辩解自己有拨打120的行为,有其提交的电话通行清单予以印证,且其拨打120的时间与事发时间间隔较短,且其在事故发生后也主动垫付了部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故可以认定被告人高志刚对被害人有积极救治的行为,且鉴于被告人高志刚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高志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37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高志刚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虽然符合刑法分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法律文本的规定,但本院认为,根据刑法总则本案被告人高志刚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高志刚犯罪后又具有悔罪表现等,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高志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周 蔚 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云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