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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向清华与王焕云、向关生占有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向清华,王焕云,向关生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清华,男,1970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仁辉,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焕云,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向关生,男,1946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向清华因与被上诉人王焕云及原审被告向关生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清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2年,王焕云骗取向关生夫妇的信任,将向关生夫妇及三个儿子的共同地方修建商品房开发,三个儿子均已成年,毫不知情;2.由于修建的房子设计不合理,施工和材料均达不到规定要求,出现房屋进水,楼梯走水等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王焕云改建,王焕云一直不进行整改和维修,上诉人才将王焕云修建的一个单独小门面上面整改。3.上诉人占据的门面是各位业主和上诉人三套住房共同的门面,也不是王焕云个人的,是修建房屋的配套设施,是为了大家红白喜事所用。4.由于上诉人房屋修了八层,属“两违”建筑,县两违办和执法局才不准办理手续,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不给王焕云办理过户。5.王焕云修建的商品房达不到标准,排水系统不科学,建设不合理,房屋后面保坎、排水沟均没有作完善处理,给上诉人家及其他业主造成巨大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首先,王焕云没有房屋修建的相关资质,从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均无任何证据证明王焕云可以修建高达八层的商品房���其次,王焕云无证据证明修建的一层小门面属于其所有,因据业主和向关生反映,争议的小门面属商品房的配套设施,是为大家提供红白喜事所用;再次,争议小门面是违法建筑,执法局已下令限期拆除。被上诉人王焕云答辩称:房屋质量没有问题,答辩人要求向清华退回占用的门面。被上诉人王焕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出资修建的位于青坪镇青坪居委会车路组的门面房;2、判令两被告恢复门面原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向关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向关生将一块长40米,宽22米的土地出让给原告用于修建商品房。因其地面积不足以修建其所设计的房屋,原告即又将该地旁边属于卓鹏管理的土地购买用于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后,从卓鹏家处购买的土地尚有部分闲置,面积约为10几平方米,2012年原告在闲置的10几平方米的土地上修建了一间门面,原告即管理处置该门面。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清华以原告给两被告提供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给两被告造成损失为由,被告向清华占用了该门面。本案中的门面所涉及土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土地性质及登记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争议门面修建已获得规划许可,办理相关手续。庭审中,原告变更起诉案由,要求以占有保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向清华、向关生不同意给原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违章建筑的建造者基于建造的事实行为,对违章建筑进行占有,在一定程度上受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案中所涉及的门面系原告自己出资修建,虽未获得相关规划许可,办理相关手续,但在行政执法部门拆除该门面前,该门面应属原告占有。现被告向清华在未经原告同意将该门面占有,用于经营超市,侵犯了原告的占有,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清华停止侵占原告出资修建的位于永顺县青坪镇青坪居委会车路组的门面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关生没有侵占原告的门面,亦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原告对被告向关生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门面被侵占造成的80000元损失。但两被告不同意,并拒绝由被告修复已改建的门面,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且原告所建的门面未经规划许可,相关部门颁证确定,现属违章建筑,可由被告向清华停止侵害,腾空门面后,由原告处理,产生费用���,由被告向清华承担。被告向清华主张原告给其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向清华造成了损失,可由双方协商,或由向清华提起诉讼解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空门面,搬离位于永顺县青坪镇青坪居委会车路组属原告王焕云占有的门面;二、驳回原告王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向清华负担1000元,原告王焕云负担8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王焕云修建的本案争议门面未依法取得规划、国土等政府部门的相关许可,但在相关行政部门未拆除之前其仍可基于修建的事实占有该门面,该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本案中,上诉人向清华没有合法的依据占有由被上诉人王焕云修建的该门面,应返还该门面给被上诉人王焕云。上诉人向清华称被上诉人王焕云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等问题与本案门面占有问题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一审时向清华也未提起反诉等,本案不予审理,向清华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向清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向清华负担。因上诉人向清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经依法审批,免予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光福审判员  龙少松审判员  彭继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自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