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诉马俊清、张红霞、周学宇、徐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马俊清,张红霞,周学宇,徐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2民初2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西营镇148团团结路**号。负责人:段鹏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艳,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兵团分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科员。被告:马俊清,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西古城镇一五O团。被告:张红霞(系马俊清妻子),女,1989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西古城镇一五O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清,系张红霞丈夫。被告:周学宇,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五O团。被告:徐辉春,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五O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莫索湾支行)与被告马俊清、张红霞、周学宇、徐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莫索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华、龚艳艳,被告马俊清、周学宇、徐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霞未到庭,诉讼代理人马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行莫索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俊清、张红霞归还贷款本金320000元及贷款利息10246.73元(暂算至2017年4月28日),合计330246.73元;2、被告马俊清、张红霞归还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具体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周学宇、徐辉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马俊清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20000元,期限12个月,被告周学宇、徐��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俊清发放贷款320000元。2017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马俊清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欠贷款本息共计330246.73元。被告马俊清辩称,认可本金和利息。被告张红霞辩称,认可本金和利息。被告周学宇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辉春辩称,没有见到钱,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农行莫索湾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马俊清及配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4、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马俊清、张红霞、周学宇、徐辉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佐证。被告马俊清、张红霞、周学宇、徐辉春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俊清与被告张红霞于2009年7月1日领取结婚证。2016年2月3日,农行莫索湾支行与马俊清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周学宇、徐辉春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农行莫索湾支行依约向马俊清发放借款320000元。2017年1月1日,农行莫索湾支行向马俊清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贷款将于2017年1月20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马俊清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22日,农行莫索湾支行向马俊清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马俊清至当日尚欠本金320000元,尚欠利息2011.23元。马俊清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农行莫索湾支行向周学宇、徐辉春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告知为马俊清担保的农户贷款所列合同项下债务已到期,应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周学宇、徐辉春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了借款,被告马俊清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马俊清与张红霞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俊清于2016年2月3日借该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借款系被告马俊清与被告张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马俊清与张红霞就该借款应当共同偿还。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辉春辩称没见到钱,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该被告当庭确认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为本人所签,故对该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徐辉春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学宇、徐辉春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清、张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借款320000元、支付利息10246.73元(算至2017年4月28日),合计330246.73元;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给付;二、被告周学宇、徐辉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4元,减半收取3127元,保全费4474元,合计7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俊清、张红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被告周学宇、徐辉春对该给付���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亚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