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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苏州苏众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富欣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苏众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富欣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苏众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石桥村。法定代表人:毛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锋,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富欣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58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兆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宝,江苏季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珂,江苏季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州苏众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富欣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欣公司支付苏众公司货款81305.6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苏众公司关于30700元模具费的诉请,没有依据。2015年3月起,苏众公司为富欣公司供应铝型材,生产富欣公司的铝型材应由富欣公司提供相应的模具,但富欣公司为方便,让苏众公司开好模具,再由富欣公司向苏众公司支付模具费,故本案中才出现30700元模具费,模具费由富欣公司承担在一审中富欣公司表示认可。双方结款有两个月账期,苏众公司在开好模具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富欣公司开具了6900元、项目为加工模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22025111),并在2015年7月的付款中,将5月份39598.68元的铝型材款及6900元的加工模具费共46498元支付给苏众公司;2015年6月26日向富欣公司开具了12100元、项目为加工模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22059879),并在2015年8月的付款中,将6月份66578.7元的铝型材款及12100元的加工模具费共78678元支付给苏众公司;2015年7月27日向富欣公司开具11700元、项目为加工模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22073678),并和7、8月份的铝型材款及11700元的加工模具费共81305.61元到期后至今未支付给苏众公司。综上,一审法院忽视上述能一一印证的事实,采纳富欣公司认为支付的全是铝型材款的陈述,既未判决支持模具费,又未在判决中载明30700元的模具费苏众公司可另行主张,此种裁判处理方式会造成诉累,不便于问题的处理。富欣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扣除模具费30700元是正确的。苏众公司既未依据当初合同约定生产富欣公司的产品,也没有交付模具。当时富欣公司员工杨敏敏通过电子邮件催促苏众公司“我们急等生产用模具请速递我公司”,但苏众公司没有交付该模具,致使富欣公司无奈重新开具模具,额外花费36000元。苏众公司没有履行其义务,也就没有主张富欣公司支付款项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模具费的判决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苏众公司的货款请求,因苏众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富欣公司造成损失6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质量存在问题的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意见,该款项理应予以扣除。苏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欣公司给付苏众公司货款人民币81305.61元;2、判令富欣公司支付苏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定3049元(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富欣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苏众公司变更利息起算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众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向富欣公司连续供应铝型材,苏众公司在供货的同时开具了送货单,送货单的抬头均为“苏州苏众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内容包括:业务单位或客户为“富欣”或“昆山富欣”以及送货日期、品名料号、规格、数量等,除2015年6月1日、6月10日、6月16日、7月7日苏众公司委托申通快递送货外,其余送货均有客户签收人的签收。苏众公司还根据富欣公司的要求加工模具,加工费用由富欣公司承担。苏众公司根据其送货金额和加工模具的费用逐月制作了对账单,3月份金额12243.84元(2月28日、3月7日的送货),4月份金额67666.31元(3月21日、3月26日、4月17日的送货),5月份金额46498.68元(4月22日、4月30日、5月9日、5月16日的送货,材料款39598.68元,模具费6900元),6月份金额78678.7元(5月24日、5月26日、5月28日、6月1日、6月5日、6月7日、6月10日、6月16日的送货,材料款66578.7元,模具费12100元),7月份金额60215.99元(6月23日、7月7日、7月9日、7月19日的送货,材料款48515.99元,模具费11700元),8月份金额21087.08元(7月23日、7月30日、8月2日、8月5日、8月14日的送货)。合计金额286390.6元。苏众公司同时向富欣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开票日期、项目及金额分别为:3月26日铝型材12243.84元,4月28日铝型材67666.31元,5月26日铝型材39598.68元、加工模具6900元,6月25日铝型材66578.70元、加工模具12100元,7月27日铝型材48515.99元、加工模具11700元,8月26日铝型材21087.08元。合计金额286390.6元,其中加工模具30700元。富欣公司接收了苏众公司开具的上述全部发票。富欣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苏众公司12243元,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苏众公司67666元,于2015年7月27日支付苏众公司46498元,于2015年8月7日支付苏众公司78678元。合计205085元。现苏众公司因催要剩余款项合计81305.6元无果,于2016年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1、富欣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2日、3月4日的电子邮件及所附采购单与3月18日的回复电子邮件显示,富欣公司采购杨敏敏于2月26日至3月4日间向“建好肖庆云”发采购单,采购单记载了挤型号及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日期、质量要求、验收、逾期交货责任等内容,注:材料不可有麻点、鼓包等问题,如有此问题,我司产生的费用由厂商承担,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肖庆云于3月18日以“开票资料变更及订单抬头变更”为显著标题回邮件给杨敏敏等,内容为:苏州建好因搬迁,现公司抬头变更为苏州苏众(即苏众公司名称),地址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公路100号,及电话、传真、手机、邮箱(用户刘艳霞),我后续负责挤型生产,订单或图纸可以CC给我一份,年后所有出货3月份统一以苏众抬头对账开票,各位后续订单请变更抬头及联系方式地址等,附件为苏众公司开票资料。苏众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肖庆云是其员工,刘艳霞是其之前的员工。2、2015年7月9日,发件人“pinbao1”发电子邮件给杨敏敏、“苏众肖庆云”等,7月10日发件人“pro×××@ksfuxin.com”发电子邮件给“苏众肖庆云”、“苏众刘小姐”,主题为“JC-382尺寸不良,判退处理”。7月10日晚,刘艳霞回复富欣公司杨敏敏及肖庆云,为:382已安排修模,我司能接受的处理方案:1)按照退货数量扣除对账货款,2)我司给贵司补足不良数量的原材料。富欣公司于7月9日开具退货单,退货单编号0010174,对料号0106共685kg、A01616共3支、A01614共7支、A004575共1支、A03506共3支,共计763kg作退货处理,料号0106为原材不良,其余为规格不符。3、2015年8月3日,肖庆云发邮件给刘艳霞,告知富欣公司FX-040模具是好的,但此款料客户要求外观特别严格,…,客户加工后出现不良将会扣款,我司生产经常做几支棒就会出现刮伤不良,建议此款订单不要接。8月4日,富欣公司采购杨敏敏发邮件给苏众毛总、苏众刘小姐,为:“A003502/A001457/A003558/A003506四款物料今日生产,请明日送料给我司”。苏众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的送货单中包括A001457和A003502的料号。8月7日16点56分,发件人“pro×××@ksfuxin.com”发邮件给苏众毛总,为“以下两款还未入料,请确认回复何时可以入料”。后毛金宝回复杨小组“我一再声明,贵司挤型新订单我不再安排排程了”。8月8日,杨敏敏又发邮件给苏众毛总“那模具请安排今日送回我司,我们急等生产”,后苏众公司未予送回。一审审理中,苏众公司表示其5月份的货款39598.68元、模具加工费6900元合计46498.68元,富欣公司于7月份支付了46498元,其6月份的货款66578.70元、模具加工费12100元合计78678.7元,富欣公司于8月份支付了78678元,可以印证富欣公司认可承担苏众公司加工模具的费用,同时,其3月份的货款12243.84元,富欣公司于5月份支付了12243元,其4月份的货款67666.31元,富欣公司于6月份支付了67666元,以上对应付款金额印证双方口头约定月结60天,其最后一次供货为2015年8月14日,故请求从2015年10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另,从苏众公司对账单的明细中可以看出,铝型材有质量问题的,均已注明扣款或退货,富欣公司主张的2015年7月9日苏众公司送货料号0106共685kg的铝型材已作退货处理,扣款体现在7月份的对账单中,单价每公斤17.85元,还有一部分78公斤,单价每公斤17.74元,分别扣款12227.25元和1383.72元,因单价每天都有变化,故退货也是根据市场价而定。富欣公司认为685kg计12300件,应按每件5元计算,理由是苏众公司供应长条形原材料,富欣公司进行加工,因苏众公司原材料不合格,退货12300件,每件5元,合计61500元,对此富欣公司以2015年2月26日的采购单中的质量要求为依据,并表示5元一件是其加工成本,富欣公司再提供2015年7月13日的联络单1份,以证明扣款61500元,富欣公司称已将联络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苏众公司。但苏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富欣公司于第三次开庭时提出要对苏众公司收回富欣公司的12300件不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苏众公司认可富欣公司退过一批货,但是富欣公司在再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瑕疵或者不良,苏众公司融化再做成原材料,不在本案诉求货款中。一审审理中,富欣公司提交民事答辩暨反诉状及要求追加苏州建好为第三人的申请,反诉要求苏州建好与苏众公司连带返还模具费88600元、苏众公司赔偿重开模具费36000元和直接经济损失61500元。富欣公司对于模具费88600元称系苏众公司、富欣公司及苏州建好三方协商由富欣公司出资该款后由苏众公司和苏州建好承制用于生产订单。富欣公司再提供其制作的2015年10月、11月、12月对账单打印件7份、送货单复印件3页、发票复印件3张及再开模具费用明细、苏众开模具明细、建好开模具明细证明由于苏众公司不交付模具,富欣公司被迫重新开模,增加额外支出36000元,厂商为“顺锋”、“艺城”,其中苏众开模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合计金额30700元。苏众公司对富欣公司的上述举证及增加额外支出36000元不予认可,但对苏众开模明细中的加工费表示富欣公司已在2015年5月、6月间支付部分给苏众公司,模具尚在苏众公司,同意返还富欣公司。富欣公司认可开模具的费用由其承担,但要求苏众公司返还模具,另其已支付的款项是材料款,不包括模具加工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富欣公司的采购杨敏敏于2015年2月26日至3月4日间向“建好肖庆云”发送电子邮件和采购单,采购铝型材,但肖庆云于2015年3月18日的回件中明确公司抬头变更为苏州苏众(即苏众公司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联系人等均为苏众公司信息,同时声明所有出货3月份统一以苏众抬头对账开票,后续订单变更抬头及联系方式、地址,附件为苏众开票资料。双方在庭审中也认可肖庆云及联系人刘艳霞是苏众公司的员工。苏众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自己的名义出具送货单向富欣公司送货,富欣公司未提出异议。苏众公司还向富欣公司开具了其为销售方,富欣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富欣公司也向苏众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综上,双方之间建立并履行买卖铝型材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足以认定。富欣公司称与苏州建好建立买卖合同业务关系,系苏州建好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苏众公司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双方应按照约定或者交易往来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富欣公司要求追加苏州建好为第三人及要求苏州建好与苏众公司共同返还其模具费88600元及要求苏众公司赔偿重开模具费36000元,因一审法院认定苏州建好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苏众公司要求苏州建好承担模具费的共同返还义务,故富欣公司要求追加苏州建好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返还模具费的请求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本案中不予理涉,但富欣公司对返还模具费(含返还模具)及赔偿重开模具额外支出费用的请求可另案主张。苏众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向被告昆山富欣供应铝型材货款合计255690.6元(已扣除模具加工费30700元及2015年7月9日所涉原材不良的送货)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富欣公司对收到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铝型材货款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苏众公司认可富欣公司分四次共计支付苏众公司款项205085元,提供了相应的银行电子回单,富欣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也予认定。苏众公司主张富欣公司7月份的付款中包括5月份的模具加工费6900元,8月份的付款中包括6月份的模具加工费12100元,富欣公司认为其支付的是材料款,不包括模具加工费,因富欣公司对铝型材货款负有支付义务,而相关银行电子回单并未载明付款用途,故一审法院采纳富欣公司的意见,认定富欣公司付款用于支付其铝型材货款。综上,认定富欣公司尚欠苏众公司货款50605.6元,富欣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逾期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富欣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下达的采购单中言明其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从富欣公司已付款的履行时间来看,富欣公司于苏众公司供货后二个月时间付款,苏众公司最后一次送货为2015年8月14日,故对苏众公司主张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富欣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因富欣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和7月10日发送给“苏众肖庆云”、“苏众刘小姐”的电子邮件中均明确为“JC-382尺寸不良,判退处理”,刘艳霞回复邮件为:接受处理方案:1)按照退货数量扣除对账货款,2)补足不良数量的原材料。富欣公司于7月9日开具的退货单所列退货料号、数量、重量与原告2015年7月份对账单中7月9日退货的送货单号、数量完全对应,退货扣除对账货款的价格也与富欣公司之前的采购单所列价格相符,且苏众公司按其7月份的对账单金额开具了相应金额的铝型材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富欣公司,富欣公司予以接受,故对富欣公司要求按12300件、每件5元的价格计算损失61500元并鉴定该项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富欣公司尚欠苏众公司铝型材货款人民币5060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富欣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富欣公司要求苏众公司赔偿原材料不良损失615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富欣公司要求苏众公司与苏州建好共同返还模具费88600元并赔偿其重开模具额外支出36000元,富欣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昆山富欣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苏众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605.6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人民币2779元,由苏州苏众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昆山富欣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苏众公司送货、制作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开具以及富欣公司付款的具体明细情况如下表:送货明细苏众公司制作的对账单开票情况富欣公司付款情况开票时间开票明细金额付款时间金额2015.2.2812243.84(3月)2015.3.26铝型材12243.842015.5.22122432015.3.72015.3.2167666.31(4月)2015.4.28铝型材67666.312015.6.25676662015.3.262015.4.172015.4.22材料款39598.6846498.68(5月)2015.5.26铝型材39598.682015.7.27464982015.4.302015.5.92015.5.16模具费6900加工模具69002015.5.24材料款66578.778678.7(6月)2015.6.25铝型材66578.72015.8.7786782015.5.262015.5.282015.6.12015.6.52015.6.72015.6.102015.6.16模具费12100加工模具121002015.6.23材料款48515.9960215.99(7月)2015.7.27铝型材48515.992015.7.72015.7.92015.7.19模具费11700加工模具117002015.7.2321087.08(8月)2015.8.26铝型材21087.082015.7.302015.8.22015.8.52015.8.14二审另查明,在2016年9月28日的一审庭审中,富新公司确认开模具的费用应由其承担,但认为苏众公司未向其交付模具。另,二审中,富欣公司确认模具费应由其承担,具体金额就是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金额,但是苏众公司没有及时将模具交还,导致其另行开模产生了费用,故其已无需支付模具费;苏众公司则认为其一直同意向富欣公司交付模具,系富欣公司未至其处提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苏众公司主张富欣公司支付模具费的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苏众公司系代富欣公司开模,模具费由富欣公司承担,富欣公司亦确认模具费为苏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金额,故富欣公司应向苏众公司承担模具费30700元。富欣公司以苏众公司未向其交付模具而拒绝支付该部分款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苏众公司存在拒不返还模具的情形,而苏众公司也明确表示其愿意交付模具,但富欣公司以此作为拒付模具费的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而就富欣公司主张其重开模具额外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已明确富欣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其次,从二审已查明的苏众公司送货、制作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开具以及富欣公司付款的对应情况来看,虽然对账单系苏众公司单方制作,但对账单的金额与送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金额能够相印证,而富欣公司付款的时间、金额均能与苏众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金额对应,其已支付的款项与苏众公司在2015年3月至6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完全一致,故苏众公司主张富欣公司已付款系2015年3月至6月的货款及模具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富欣公司于诉讼中主张其已支付款项均为材料款,但并不能就其已付款金额与发票载明的材料款及模具费总额一致作出合理解释,故富欣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因此,本案中,富欣公司应向苏众公司支付2015年7月、8月的材料款及模具费合计81303.07元(60215.99元+21087.08元)。关于富欣公司答辩提出苏众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货款的问题,因其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理涉。综上,苏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就富欣公司的已付款以及模具费的承担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67号民事判决为:昆山富欣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苏众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81303.07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9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779元,由昆山富欣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昆山富欣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聪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