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宣广宏、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广宏,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广宏,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琼,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二环西路(铺田巷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马国永,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宣广宏与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宣广宏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广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度奖金443376.9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0844.2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重要事实未作认定。2012年3月3日,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议,会议通过了单位实行超额完成奖励制等三项决议。2012年3月5日,被上诉人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制定了《目标责任书》,明确:“根据股东会‘全权授权宣广宏总经理对昆立医院经营管理权的’精神,2012年营业额目标责任为500万,力争600万;2013年营业额目标责任为600万,力争700万;2014年营业额目标责任为720万,力争800万。”被上诉人制定的《目标责任书》是2012年一2014年三年的,而非每年均就目标责任召开专门股东会会议讨论通过后并形成决议。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在2015年1月至2016年期间,宣广宏同志曾多次到院寻求办理其任职期间管理绩效奖金事宜,公司董事会与当时医院管理者之间互相推诿。”一审法院忽视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对《目标责任书》系2012年~2014年三年的岗位进行明确这一重要事实未作认定。2、一审判决论述部分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从被告2012年、2013年实行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制度可以看出,被告在指定目标责任奖方案时,每年均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通过后并形成决议。”……“原告提供的《目标责任书》,其内容针对的是奖励机制引入科室内部管理,以达到激励公司员工完成目标任务的目的,而并非是公司针对原告制定的2012年至2014年实行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励制度。……显然,《目标责任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实行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励制度这一事实。”上述论证系对证据《目标责任书》认定错误。对于2012年~2014年超额完成的目标责任,被上诉人系一次性于2012年3月5日以《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制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奖金均是根据该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是根据被上诉人董事长、副董事长、院长、副院长的意见制定,由董事长的儿子马云东起草并加盖被上诉人“弥勒昆立医院”公章,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己按《目标责任书》向上诉人兑现了2012年度奖金51万元;2013年虽完成营业收入573万,因办公室改造严重影响效益,实际未兑现。2014年,被上诉人营业额达9,666,884.93元,超额完成经济指标2,466,884.93元,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管理奖金443376.99元。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任职期间管理绩效奖金的事实并未否认,而是互相推诿。被上诉人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理由是2017年1月9日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弥劳仲案字(2017)4号的不受理通知书“申请内容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一审认为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目标责任奖励属于奖金的事实是错误的,奖励和奖金有本质上的区别,故不属于劳动争议。2、在本案的事实上一审法院认定清楚、明了。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只针对2012年和2013年实行了超额完成奖励制,并没有对2014年实行超额完成奖励制。理由: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答辩人只对2012年、2013年实行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励制度,答辩人在指定目标责任奖方案时,每年必须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且讨论通过后从而形成决议后才实行超额完成奖励制,可是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2014年也实行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励制度时,既未提供该年度答辩人召开股东会议讨论通过后并形成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同时被答辩人作为股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回答法庭的提问时也答到:“2014年公司对于被答辩人超额完成奖励制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因此被答辩人所提要求没有依据。另外,被答辩人提供的《目标责任书》,其内容针对的是将奖励机制引入科室内部管理,以达到激励员工完成目标任务的目的,而并非是针对被答辩人指定的针对被答辩人2012年至2014年实行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励制度。此外,该责任书中明确的“全权授权宣广宏总经理对昆立医院经营管理权”,也并不意味着答辩人赋予被答辩人在公司诸如2012年、2013年实行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励制度等重大事项上享有个人自主权,否则,公司在2012年、2013年制定的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励制度时,为何还要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并形成决议。显然,2014年度公司并没有实行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励制度,故被答辩人的要求是单方的,属于一厢情愿。原告宣广宏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奖金443376.99元及该奖金25%的经济补偿金110844.25元,合计554221.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的股东。2010年8月28日,经被告董事会研究决定,任命原告为被告的总经理,全权负责医院一切事务。2012年3月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讨论后形成三项决议,其中,第二项决议:“医院2012年实行超额完成奖励制,定2012年完成营业额500万元的经济指标,医院的管理依旧实行2011年的总经理负责制,对超额完成的部分实行管理奖励,奖励实施方案为:1.超额完成经济指标50万元以内的(即完成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550万元以下)按实际超额的部分计提10%的管理奖金;2.超额完成经济指标50万元以上的(即完成营业收入550万元以上)按实际超额的部分计提20%的管理奖金;3.管理奖金由总经理直接支配。”2012年3月5日,由总经理助理马云东起草,原告以总经理的名义制定《目标责任书》,内容为:“按照2012年3月股东会的决议,股东一致认可实行营业额超额完成奖励制,并在会议中制定了2012年营业额目标责任。同时,根据股东会‘全权授权宣广宏总经理对昆立医院经营管理权’的精神,总经理及院领导班子根据医院实际情况,制定了2013年、2014年营业额目标,具体如下:一、2012年营业额目标责任500万元,力争600万元;二、2013年营业额目标责任600万元,力争700万元;三、2014年营业额目标责任720万元,力争800万元。为完成以上目标,制定奖励制度到科室进行细化分解,考核分为月结账、年结算进行奖励,由院办公室细化落实。”2012年,被告创收营业额为7892777.84元,按照上述2012年的奖励实施方案,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奖励。2013后6月15日,被告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讨论后形成二项决议,其中,第一项决议:“制定2013年经济指标550万元,医院管理依旧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对超额完成的部分奖励实施方案为:1.超额完成经济指标50万元以内的(即完成营业收入55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按实际超额的部分计提10%的管理奖金;2.超额完成经济指标50万元以上的(即完成营业收入600万元以上)按实际超额的部分计提20%的管理奖金;3.管理奖金由总经理直接支配。”2013年,被告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创收营业额为5737421.59元。按照2013年的奖励实施方案,事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奖励。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任被告总经理期间,实行上班制度,被告每月均支付原告基本工资。2014年,被告创收营业额为9666884.9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奖励遭到拒绝后,向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弥劳仲案字(20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问题。首先,原告任被告总经理期间,其身份既是股东又是总经理,原告上班履行总经理职责并享受基本工资待遇,足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对原告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应支付原告完成目标责任的超额奖励即奖金,按照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及第七条:“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一)生产奖;(二)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的规定,该奖金属于工资范围。对被告应付原告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而拒付引发的纠纷,当属劳动争议纠纷,在原告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裁决后,其有权到有管辖权的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从被告2012年、2013年实行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制度可以看出,被告在制定目标责任奖方案时,每年均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通过后并形成决议,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实行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励制度,但并未提供该年度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通过后并形成决议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目标责任书》,其内容针对的是将奖励机制引入科室内部管理,以达到激励公司员工完成目标任务的目的,而并非是公司针对原告制定的2012年至2014年实行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励制度。此外,该责任书中明确的“全权授权宣广宏总经理对昆立医院经营管理权”,也并不意味着被告赋予原告在公司诸如2012年、2013年实行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制度等重大事项上享有个人自主权,否则,公司在2012年、2013年制定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励制度时,为何还要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显然,《目标责任书》不能证明被告2014年实行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奖励制度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广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宣广宏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宣广宏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授权委托书3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欲证实马云东是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事务执行人。第二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公司年度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重大事务系由公司法人代表马国永之子马云东以父亲名义决定。第三组,聘书、协议书、劳动合同各1份,欲证实宣广宏在任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聘请张克明为医院院长兼外科主任,每月享受3万元固定工资及其它绩效工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股东会决议各1份,欲证明宣广宏在该3次股东会议上提出讨论2014年度资金问题,股东会表示认可《目标责任书》中关于2014年目标责任,但未就兑现问题作出决议。被上诉人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不否认马云东代表马国永签字的这种情况存在,但不能证实全部都是马云东代替马国永签字。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故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2012年、2013年股东会关于绩效管理奖金的决议表明:绩效管理奖金由总经理直接支配,即该奖金属于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管理团队,不属于宣广宏个人所有。绩效管理奖金的兑现需由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故绩效奖金如何兑现属于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内部分配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上诉人宣广宏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弥勒昆立医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宣广宏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宣广宏;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李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媛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