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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达州市达川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达县匠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州市达川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达县匠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达川区华蜀南路259号。组织机构代码:45235666-5。法定代表人吴传贵,系该单位主任。被执行人达县匠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华蜀南路达州市达川区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底楼门市。组织机构代码:69484204-1。法定代表人曹锡平,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被执行人达县匠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被执行人达县匠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于2017年7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达县匠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二、终结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3执24号一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二年,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亚非审判员  唐旭辉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旭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