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英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张英头,张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5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主要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贺,男,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张英头,女,1951年7月1日生,2017年4月12日去世。原审被告:张龙,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南京市溧水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因与原审原告张英头、原审被告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张英头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于2017年4月12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张英头于2017年4月12日去世,此时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消灭。张英头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去世,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死亡的,法院应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羊 震审 判 员 朱 莺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