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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刘某1,刘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406行初4号原告张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代理人鞠建,枣庄山亭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北京路。法定代表人孙中春,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文雯,山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第三人刘某1,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第三人刘某2,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第三人刘某2、刘某1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鞠建、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陈文雯、第三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11月14日,第三人刘某1持第三人刘某2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张某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2002)鲁枣山字第001947号结婚证书。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11月14日,第三人刘某1冒用刘某2的身份信息,骗取原告与其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2002)鲁枣山字第001947号结婚证书。原告发现事实后,多次要求被告撤销上述登记行为,被告拒绝办理,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登记领证行为。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自己身份;2、原告张某和刘某2结婚证一份,刘某2的身份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刘某1冒用刘某2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辩称,被告为原告张某和第三人刘某2办理的结婚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3、婚姻状况证明;4、登记双方身份信息情况,用以证明当时为张某、刘某2办理的结婚登记程序合法。第三人刘某1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因其未到法定婚龄,冒用其姐刘某2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同意撤销该婚姻登记。第三人刘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冒用刘某2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结婚登记。第三人刘某2未答辩。经庭审质证,本案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4日,第三人刘某1因未达到法定婚龄,冒用刘某2的身份信息,骗取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核后,依据二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2002)鲁枣山字第001947号结婚证书。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某1弄虚作假,冒用第三人刘某2的身份信息,在被告处与原告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2002)鲁枣山字第001947号结婚证书。致使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和颁发的结婚证书所记载的持证人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的颁发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刘某2办理的婚姻登记和颁发的结婚证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于2002年11月14日为原告张某和第三人刘某2办理的结婚登记及颁发的(2002)鲁枣山字第001947号结婚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刘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克斌审 判 员  顾全刚人民陪审员  刘彦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延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