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德惠芳、钟珍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惠芳,钟珍珍,刘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惠芳,女,1940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波,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珍珍,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谢友林,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星珍,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锴,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德惠芳因与被上诉人钟珍珍、原审第三人刘锴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惠芳一审诉讼请求:一、钟珍珍向德惠芳偿还侵占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2853.89元);二、钟珍珍向德惠芳偿还侵占的抚恤金人民币36500元及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止,利息为人民币4691.67元);三、钟珍珍向德惠芳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6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钟珍珍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德惠芳与刘考麒是夫妻关系,刘锴系德惠芳与刘考麒生育的儿子。刘锴与钟珍珍原为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德惠芳现主张在2013年10月31日,刘考麒因病逝世,其原工作单位中北大学向德惠芳发放抚恤金人民币36500元,并存入刘考麒在工商银行太原中北大学支行开立的银行帐户中(账号:62×××45),同时,德惠芳与刘考麒还有10万元存款,也存在上述银行帐户中,上述款项未经德惠芳同意,被钟珍珍取走,故其现要求钟珍珍返还(德惠芳主张刘锴对此毫不知情,故在本案中只要求钟珍珍返还,不要求刘锴承责)。德惠芳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了结婚证、申请书、证明、银行账户信息、住院费用清单、墓地购买合同、文明祭奠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钟珍珍对德惠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钟珍珍确认其领取了上述136500元,但主张上述款项并非其私自领取,取款时德惠芳是知情也是认可的,上述款项已经全部开支完毕,且开支均得到德惠芳的同意。钟珍珍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其与刘锴一审离婚民事判决书、德惠芳的两个女儿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借条、账户流水、银行汇款收据、公证书、光盘、企业设立和清算信息等证据拟证明。德惠芳对钟珍珍上述证据及主张有异议。另刘锴对德惠芳上述证据和主张无异议,对钟珍珍上述证据及主张有异议。刘锴表示钟珍珍拿了上述款项其当时根本不知情,是一年后才知道,也不清楚钟珍珍取走上述款项的用途。另德惠芳主张钟珍珍多次在公开场合和法院诬蔑其有××,故要求钟珍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德惠芳对此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信访事项单、相关信访事项汇报、中北大学相关证明等证据拟证明。钟珍珍对德惠芳上述证据和主张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现根据查明事实可见,钟珍珍确实取走了刘考麒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和刘考麒死后中北大学发放的抚恤金36500元,其中关于银行存款10万元的问题,钟珍珍主张其取走10万元存款是征得德惠芳同意,虽然钟珍珍提交了德惠芳两个女儿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但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钟珍珍该项主张,同时结合德惠芳在事发不久有报警的举措,更印证了德惠芳对钟珍珍取走款项系不认可的,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是属于德惠芳与其配偶刘考麒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5万元本身应属于德惠芳所有,故在钟珍珍未能举证证明其得到德惠芳认可的情形下取走上述款项应当返还属于德惠芳所有的5万元,但考虑德惠芳与钟珍珍曾经是一家人,上述取走款项时是在刘考麒名下,德惠芳、钟珍珍双方对于款项性质理解等亦存在不同,故综合上述情形,对德惠芳要求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5万元,在刘考麒已经去世的情形下,应属于是刘考麒留下的遗产,应由刘考麒的所有法定顺序继承人在继承纠纷予以确认各自依法可继承的份额后才能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关于刘锴是否应当对上述5万元承责的问题,本案中德惠芳其并未要求刘锴承责,德惠芳属于权利主张方,其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此外即便钟珍珍认为其有与刘锴有合意将上述款项支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其也应在依法对德惠芳承责后再另行依法就责任分担问题向刘锴主张权利,并非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抚恤金36500元,该款项是钟珍珍在中北大学领取的,依照常理分析,中北大学让钟珍珍领取通常是在询问过或者了解刘考麒的家属意见的情况下才发放的,同时,钟珍珍现主张上述款项经各方认可用于丧葬事宜,现根据证据显示在刘考麒去世后,钟珍珍及其丈夫(即刘锴)均有参与刘考麒丧葬处理相关事宜,故一审法院结合社会经验法则和各方证据、陈述后分析认定,上述款项已经在各方认可的情形下由钟珍珍领取并用于了刘考麒的丧葬事宜,对德惠芳要求钟珍珍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德惠芳要求钟珍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德惠芳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钟珍珍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德惠芳5万元;二、驳回德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德惠芳负担6460元,钟珍珍负担1050元。判后,德惠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二、判令钟珍珍另向德惠芳偿还侵占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存款共10万元,但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钟珍珍返还其中5万元)及10万元存款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2853.89元);三、判令钟珍珍向德惠芳偿还被侵占的抚恤金人民币36500元及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止,利息为人民币4691.67元);四、判令钟珍珍向德惠芳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失人民币1万元整;五、由钟珍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关于刘考麒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属于德惠芳与其配偶刘考麒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部分作为遗产,部分作为德惠芳个人所有的财产。作为遗产的部分财产在未分割前,德惠芳作为保管遗产的人应负责保管好遗产之职责,包括不得擅自处理、隐匿和侵吞。同时,遗产未分割前,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未分割的5万元遗产,德惠芳属于遗产的共有权人。也即德惠芳作为遗产的保管人并同时作为遗产的共有权人,在遗产被钟珍珍侵占时,并非基于遗产被依法继承之后才能要求予以处理。二、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抚恤金36500元,钟珍珍在(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案中主张该款项用于2013年11月成立的公司,之后还进了货。但于(2016)粤0106民初字1873号一案中,又主张该款项用于丧葬事宜(钟珍珍一贯弄虚作假,例如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诈称结扎,并伪造相应的证明;以及与第三人婚姻纠纷中还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相应行为)。事实上,在2013年春节,钟珍珍已自行带孩子回父母家过年;该年大年初一时钟珍珍已明确向德惠芳的儿子第三人刘锴提出离婚的意思表示,自此时钟珍珍已与第三人分居,并形同陌路,不可能形成处理遗产的意思表示。该期间,钟珍珍处还掌管着家庭财产200多万元,不存在用该财产处理丧葬费用的需求。另需指明的是,在按德惠芳当地民风民俗,死者仙某(49日)内是不能动用其财产的,以示尊重。另,作为德惠芳的子女,收入丰厚,无论从经验法则或情理或伦理上都会把相应的抚恤金留给老人逸养晚年。作为两弹一星的专家团体,德惠芳的爱人生前主张文明丧葬,所有的丧事费用,均由单位支出,不存在所谓的丧葬费用。被上诉人钟珍珍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德惠芳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刘锴同意德惠芳的上诉请求。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33号钟珍珍、刘锴离婚纠纷案件中,对于刘锴父亲的抚恤金的问题,钟珍珍主张其经过与刘锴商量后用刘锴父亲留下的钱在2013年11月成立了公司,之后还进了货。在该案的二审阶段,即在我院审理的(2016)粤01民终3717号离婚案件中,钟珍珍与刘锴均确认就刘锴父亲刘考麟的抚恤金问题,双方已另案处理。再查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德惠芳称有存款的卡放在箱子里,钟珍珍未经其同意取走存款和抚恤金两笔款项。钟珍珍称取款征得德惠芳的同意,到银行转账的密码是德惠芳给的。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钟珍珍应否向德惠芳返还刘考麒名下10万元存款以及36500元抚恤金。关于刘考麒名下10万元存款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存款中的5万元属德惠芳个人所有,应予返还;剩下5万元属于刘考麒的遗产,应由刘考麒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本案中,钟珍珍在刘考麒死亡时为刘考麒的儿媳妇,无权占有刘考麒名下存款。而德惠芳作为刘考麒的配偶系刘考麒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且在刘考麒死亡后涉案存款的银行卡由德惠芳保管,故德惠芳作为刘考麒遗产的共有权人及遗产的保管人,在对外关系上有权要求钟珍珍返还德惠芳个人所有的5万元以及刘考麒的5万元遗产。至于该5万元遗产在刘考麒法定继承人内部如何分配问题,可由相关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抚恤金的问题。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发给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抚慰费用,属于死者直系亲属共同所有。对于该笔费用的使用问题,钟珍珍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33号离婚纠纷中主张该笔款项已用于开公司,但在本案诉讼中又陈述该笔款项已用于刘考麒的丧葬事宜,鉴于钟珍珍在诉讼中存在前后不一致之陈述,故本院采纳其所作出的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认定其未将该笔款项用于丧葬事宜,应将该笔抚恤金返还给死者直系亲属。如前所述,德惠芳作为刘考麒抚恤金的共有权人,在对外关系上有权要求钟珍珍返还笔款项。至于该抚恤金在刘考麒其它直系亲属内部如何分配问题,可由相关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德惠芳上诉的其它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钟珍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德惠芳1365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德惠芳负担5034元,由钟珍珍负担247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德惠芳负担601元,由钟珍珍负担2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迪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嘉慧吴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