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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淑菊与高红军、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菊,高红军,王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229号原告:张淑菊,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生,个体,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高红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王桂芳,���,汉族,1971年7月2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张淑菊与被告高红军、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军、王桂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高红军、王桂芳共同给付化肥款本金7550元及利息294.45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7844.45元;2、诉讼费由高红军、王桂芳承担。事实和理由:高红军与王桂芳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因种地需要,于2014年及2015年在我处购买化肥,累计欠化肥款7550元,并于2015年12月25日,由高红军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1.3%计算。到期后高红军、王桂芳未还款��高红军未作答辩。王桂芳未作答辩。张淑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双辽市新立乡公平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红军与王桂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5日高红军给张淑菊出具了数额为7550元的欠据一张,系欠化肥款,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逾期利息按月利1.3%计算。到期后高红军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红军是否欠张淑菊化肥款7550元,高红军、王桂芳应否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844.45元。高红军欠张淑菊7550元化肥款的事实清楚,有欠据为凭,足资认定,高红军应负偿还责任,其应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此笔债务发生在高红军与王桂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桂芳应负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红军、王桂芳共同偿还原告张淑菊欠款本金7550元及逾期利息294.45元,计7844.45元;本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红军、王桂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国义代理审判员 :姜世凯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