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8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凌与庄革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凌,庄革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凌,男,汉族,1979年4月5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英,广东灜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声,广东灜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革聪,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凌因与被上诉人庄革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8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439200元(详见《借款利息统计表》,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最终以被告实际还款期限为准);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归还借款本金数额、出借借款方式及借款利息等方面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自2012年4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陆续向被上诉人出借借款本金共计226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83.1万元,现金累计支付42.9万元。2013年5月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对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未归还借款70万元的总结,因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的方式有银行转账和现金,故被上诉人在《借条》上特别注明了“现金”字样。基于同样原因,2014年3月1日,被上诉人对前期除70万元以外的未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做了总结,并在其出具《借条》上也特别注明了“现金”字样。如果没有现金支付,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必要在借条上特别注明现金二字,因此,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数额及支付方式显然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此点通过被上诉人2015年3月25日签署的《还款计划》第三段注明的“所有息钱均已全部结清”,第五段注明的“借款利率降低后按每月2.5分”,以及双方的通话录音可以得到印证。而且事实上,被上诉人在签署《还款计划》前还款款项中大部分是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本金,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并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那么,至2014年12月,被上诉人已累计还款1786300元,与上诉人银行转账累计金额1831000元所差无几。被上诉人怎么可能还在2015年2月、3月向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还款呢?而且在出具《还款计划》后还分3次向上诉人还款9万元。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精神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经营者,如果在已基本还清借款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再向上诉人2次签署借款本金达上百万的《还款计划》,并在通话中多次承诺会归还的,否则就不符合常理逻辑了。那么事实只有一种,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的借款本金不仅仅包括银行转账,还包括了现金支付的本金部分,双方之间是有约定利息的,而且在2015年2月之前,被上诉人也一直实际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关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已归还全部本金的陈述均是虚假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出借款项没有现金方式、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已归还全部本金等均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认定,违背事实逻辑,自相矛盾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尚有18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借款月利率标准为2.5%)没有归还。被上诉人庄革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一、原、被告之间为朋友关系,原告是综合交通设计研究院的工程师,被告从事工程装修;二、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三、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四、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为现金;五、被告有向原告出具借条或收条。2013年5月1日、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向原告借款70万元、110万元;六、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180万元;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八、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九、不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十、无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十一、被告共向原告转账192.43万元。原告认为所还款项均为利息,没有偿还本金;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所还款项均为本金,且已还清原告的所有欠款。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2.1关于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构成,原告陈述该张借条是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借款后进行的结算;被告确认该70万元是原、被告双方多次借款后的结算,包括2012年4月27日转帐的27万元、2012年5月8日转账的1.8万元,2012年11月5日转帐15万元,2013年10月16日转帐10万元,2013年3月23日转帐10万元,2013年4月7日转帐10万元,2013年4月8日转账4.8万元,总共转帐102.6万元,被告从2012年5月8日开始按月偿还本金,截至2013年5月1日已还款34.43万元,还欠原告68.17万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欠条;12.2关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条,原告称该款是除70万元外的所有款项的总结,被告称出具《借条》之后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12.3关于双方借款金额的构成,原告提供了一份《王凌与庄革聪借款往来明细(二)——最终履行版》进行说明;被告提供了一份《庄革聪与王凌往来账明细》,并提供了被告在中国银行尾号为4903账户的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在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明细表中,对银行转账部分均予以认可,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共计转款183.1万元、被告共向原告转账192.43万元(具体转账情况详见附表),但被告对原告所称的现金支付的部分不予认可,认为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现金,双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往来。双方确认除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12.4关于《还款计划》,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的还款计划复印件,并于庭后提交了该《还款计划》的原件,该份还款计划确认双方2013年5月1日、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110万元的事实,并确认被告已偿还50万元,但欠款金额为130万元。对于两份不一样的《还款计划》,原告认为当时被告归还了50万元,双方没有对账,原告以为是本金,后来原告发现自己亏了,就让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被告陈述因原告需要安抚其妻子,原告称其丢失了2015年2月12日的《还款计划》,由于双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易并且没有对账,原告认为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没有仔细核对两份《还款计划》是否有不同,而出于双方的合作朋友关系,被告为了帮助朋友,在原告出具了无效说明后,才出于好心在2015年3月25日的《还款计划》上签名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确认双方除借贷关系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借条》及《还款计划》只能作为双方约定的证据,实际应当以双方履行为准。《借条》与《还款计划》均认为借款总额为180万元,但根据双方确认的转账记录,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为183.1万元,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由于双方确认除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不能仅依据《借条》和《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作出认定。对于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中的借款构成,被告陈述截至2013年5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转款102.6万元,被告共向原告转账34.33万元,差额为68.27万元,与借条上的借金额基本一致;原告认为所支付款项为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王凌与庄革聪借款往来明细(二)——最终履行版》,原告就该明细表中除银行转账外的现金支付部分,未提供相应的给付凭证,未提供其他借条予以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现金给付的交易习惯,故对原告所称的现金给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该明细表载明截至2013年5月1日的借款本金为120万元,而非借条中的70万元,由于双方均确认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系对双方之前借贷的汇总,故对于该70万元借款的构成,一审法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对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条》中的借款构成,由于从2013年10月14日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即使2014年3月1日《借条》中的金额是对之前款项的汇总,但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转账80.5万元,金额不足110万元,因此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银行转账的交易方式外,双方还存在现金给付的交易习惯,且原审法院对原告所称的现金给付部分未予以认可,由于双方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根据双方确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转账金额,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92.43万元,超出了原告主张的18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且从被告提供的向原告转账记录中也无法显示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返还,视为被告自愿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7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核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王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80万未换款项原定还款计划(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还欠180万元本金未归还,双方原定还款利息为月2.5分;原计划因有变更所以背面签了“那张无效”,那张是指2015年2月22日《还款计划》无效。证据二、证据三,2012年10月30日名典咖啡厅对话录音及文字记录,用以证明的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一直是有利息约定的,双方一直有对账,且对账后被上诉人签署新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就采用两种方式支付借款做出的解释为:我方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直接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如果有差额被上诉人过来时再现金支付。但此后又称:“手头有多少现金直接先给被上诉人,还差多少就从银行卡上转”。2015年2月12日的《还款计划》中没有约定利息的内容。2015年3月25日的《还款计划》中约定,“为缓解庄革聪的压力,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降低后按每月2.5分计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提交两份《借条》和《还款计划》,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借款本金180万元。被上诉人辩称110万元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且向上诉人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虽然双方于2015年两次签订《还款计划》进行结算,但本院仍需进一步审查《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结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内容,而不能仅依据最终的《还款计划》判令被上诉人还款。关于本案借贷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借《借条》及《还款计划》中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即使2015年3月25日的《还款计划》中有关于“为缓解庄革聪的压力……借款利率降低后按每月2.5分计息”的内容,但仍未载明此前利率降低前的利息约定如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还款并不具有按月偿还的规律性,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的款项中大部分为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支付的借款本金,上诉人主张部分为现金支付,但对于因何同一天支付的借款要采用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且数额并非整数的问题,上诉人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且陈述前后矛盾,逻辑混乱。根据双方的银行交易记录,上诉人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少则1万、1.8万、3.5万,多则二十余万,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少则0.1万、0.21万等,均为转账。从该银行交易记录上来看,双方无论金额大小均习惯于用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资金往来。因此,在被上诉人否认收取上诉人现金,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实难采信上诉人关于用现金方式支付部分借款的主张。根据双方的银行转账记录,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183.1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偿还了192.43万元。在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明确约定了利息,亦无法证明存在向被上诉人现金支付借款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任何一份《还款计划》的合法性,因此,依法认定涉案借款已偿还完毕。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3元,由王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旬子(兼)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