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5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郑云鹤与孙振中、马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鹤,孙振中,马金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5418号原告郑云鹤,男,1987年3日27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龙、王苏杨,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中,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马金静,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郑云鹤与孙振中、马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鹤的委托代理人张龙、王苏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中、马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2927.23元及利息17152.69元,(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6‰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振中、马金静从2013年以来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至今尚有952927.23元未还。另外,二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经二被告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共负偿还义务。上述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孙振中辩称,欠款属实,约定利息从2017年3月1日没有给付也属实。被告马金静辩称,不知道上述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952927.23元,被告孙振中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马金静称对上述欠款不知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振中与被告马金静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的形式借款给被告孙振中,共计952927.23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孙振中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确认二被告至2017年1月22日共欠原告借款952927.23元并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共同偿还全部欠款,若逾期未还,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6‰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振中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其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2927.23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金静以其不知情为由对上述欠款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马金静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云鹤借款952927.23元;二、被告孙振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云鹤以借款952927.2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马金静对上述一、二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1元,由被告孙振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雁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