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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清付诉普兰店市四平镇费屯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4民初3713号起诉人:林清付,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普兰店区。2017年7月17日,本院收到林清付的起诉状,诉称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时,普兰店四平镇费屯村民委员会阻碍其进行土地承包经营,以各种借口不发包给其土地。经其多年上访及双方协商,在四平镇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林清付与普兰店四平镇费屯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由普兰店四平镇费屯村民委员会自2012起至2027年止共计补偿林清付80000元。林清付称普兰店四平镇费屯村民委员会已侵害林清付一家共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给林清付造成损失,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辽宁省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普兰店四平镇费屯村民委员会阻碍其享有此项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林清付诉请普兰店四平镇费屯村民委员会自1998年起补偿其所造成的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林清付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普民告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林清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林清付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大立一民终字第2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林清付就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林清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科审 判 员  唐 娥代理审判员  郭万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