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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袁恩东与张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恩东,张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4号原告:袁恩东,男,汉族,1977年9月22日生,黑龙江省林口县柳村镇柳毛村村民,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南,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涛,男,1985年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75281303A。负责人:韩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女,1992年7月23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原告袁恩东与被告张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恩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720.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张海涛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潍昌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原告袁恩东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袁恩东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张海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恩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张海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张海涛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潍昌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原告袁恩东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袁恩东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张海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恩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程庆科,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表示不再申请追加程庆科为本案的被告。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后,原告袁恩东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左下肢外伤等,支出医疗费494.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恩东误工时间60天。2、被鉴定人袁恩东伤后壹人护理7天。3、被鉴定人袁恩东营养费无。4、被鉴定人袁恩东后续治疗费无。原告主张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4.9元、误工费6066元、护理费459.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1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4.9元、护理费459.9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6066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恩东与被告张海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袁恩东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海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恩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2154.8元。主张误工费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64.31元/天计算60天,计3858.6元;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013.4元。因被告张海涛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94.9元、误工费3858.6元、护理费459.9元,共计4813.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00元,由被告张海涛按60%赔偿,即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涛损失4813.4元;二、被告张海涛赔偿原告张海涛损失7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张海涛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