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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773号原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被告:顾某,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原告张某诉被告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39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小鸡、饲料、桶料,饮水器合计价值4095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小鸡、饲料、桶料,饮水器合计6295元,两年货款未付清,合计1039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还清,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推脱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审理。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2015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885元的鸡苗、价值2210元的饲料,合计4095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840元的鸡苗、价值2400元饲料、价值55元料桶一批,合计价值6295元。因两次货款均未结清,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年6295+去年4095合10390元。欠壹万零叁佰玖拾元¥10390元,顾某2016年4月23日”的结算单一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都已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张在卷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口头达成赊购鸡苗和饲料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均未支付两次拉货的货款,被告顾某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9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顾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货款10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顾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建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丁 丹书 记 员 张海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