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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韩卫东,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石佛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徐贵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康,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卫东,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聊城市特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东,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刚,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南街。法定代表人:董永国,总经理。上诉人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化工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卫东以及原审被告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金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化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对阳光化工公司已偿还的30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事实理由:2013年11月12日,腾远金属公司向韩卫东借款50万元,阳光化工公司与旭日食品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未约定利息。2014年5月,韩卫东多次找到阳光化工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还款义务,阳光化工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4日偿还韩卫东20万元、2014年6月4日偿还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却未认定阳光化工公司已偿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旭日食品公司辩称:同意阳光化工公司的上诉意见。韩卫东辩称:阳光化工公司的30万元是偿还的另一笔200万元的债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阳光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债务应当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0万元。1.2014年7月16日,阳光化工公司在偿还韩卫东1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备注中明确注明“代还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据此可以证实阳光化工公司是代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偿还的10万元,而不是偿还本案债务。2.2015年11月份,阳光化工公司财务总监谢庆军在阳谷县人民法院对其询问时,明确表示阳光化工公司给过韩卫东30万元,一次是10万元,一次20万元,这30万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谢庆军作为阳光化工公司的财务总监,对公司的资金流向非常清楚,谢庆军的证言可以证实,两上诉人所称的30万元不是偿还的本案债务。3.韩卫东提交的已生效(2016)鲁15民终754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如下事实:阳光化工公司承接了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所欠韩卫东的200万元债务,旭日食品公司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5月27日,韩卫东对该笔债务提起诉讼,阳光化工公司在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6日分别偿还了20万、10万元,随后韩卫东将诉求本金200万元变更为本金170万元。上述事实非常清楚地表明了阳光化工公司偿还的是200万元的这笔债务,这也与电子回单及谢庆军的证言相互印证。4.两上诉人均称30万元是偿还本案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且韩卫东起诉两上诉人索要200万元的债务后,在诉讼期间偿还被起诉的200万元的债务相较于偿还韩卫东尚未主张权利的本案债务更符合常理。旭日食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卫东对旭日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韩卫东与腾远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已于2014年5月份到期,且履行期已于2014年5月31日届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韩卫东未向旭日食品公司以及阳光化工公司主张过权利,宣布借款到期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份韩卫东向借款人腾远金属公司以及阳光化工公司主张借款到期,同时要求2014年5月底前应当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担保人阳光化工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阳光化工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6日共计偿还30万元借款,阳光化工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足以证实韩卫东已宣布借款到期,向腾远金属公司及阳光化工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履行期应于2014年5月31日届满。2.韩卫东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向旭日食品公司主张权利,旭日食品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韩卫东于2014年5月份要求腾远金属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于5月底前还清,说明涉案借款已于2014年5月31日履行期届满。因涉案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的根据担保法规定应为六个月,担保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借款的担保期间应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又因韩卫东在上述期间未向旭日食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旭日食品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审法院判决旭日食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韩卫东未向旭日食品公司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判处旭日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阳光化工公司辩称:认可旭日食品公司的意见。韩卫东辩称:韩卫东没有在2014年5月向腾远金属公司及阳光化工公司主张过权利,旭日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两上诉人均称韩卫东在2014年5月份已要求偿还本案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两上诉人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本案中两上诉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能认定韩卫东在2014年5月份向腾远金属公司及阳光化工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旭日食品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的履行期2014年5月31日届满没有事实依据,其以“已过保证期间”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其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腾远金属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韩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依法判令腾远金属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阳光化工公司、旭日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来龙系腾远金属公司股东。腾远金属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韩卫东借款50万元,韩卫东通过宋来龙的银行账户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腾远金属公司。借款时腾远金属公司给韩卫东出具借条一份,阳光化工公司与旭日食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出具借条时韩卫东与腾远金属公司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与阳光化工公司、旭日食品公司未书面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担保份额。后经韩卫东催要,腾远金属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阳光化工公司、旭日食品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韩卫东于2015年2月10日具状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腾远金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腾远金属公司支付诉前借款利息14.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阳光化工公司、旭日食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条上“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肆倍执行(年息2.4%)”系谢庆军书写,当时谢庆军系阳光化工公司的财务经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腾远金属公司在韩卫东处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阳光化工公司主张已偿还韩卫东借款本金30万元,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腾远金属公司应偿还韩卫东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该约定应由出借人与借款人协商确定。韩卫东提交的借条上注明的关于利息的内容系借款后阳光化工公司的财务经理谢庆军添加,韩卫东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该约定系其与腾远金属公司的约定,故对韩卫东要求腾远金属公司按照该内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韩卫东要求腾远金属公司支付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阳光化工公司与旭日食品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时,未与韩卫东书面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担保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期间为六个月。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阳光化工公司与旭日食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韩卫东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该笔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阳光化工公司与旭日食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腾远金属公司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卫东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被告负担8800元,原告负担1460元。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韩卫东提交的2013年11月12日本案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条、当日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以及旭日食品公司、阳光化工公司的自认情况,可以认定韩卫东与腾远金属公司之间的50万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成立,旭日食品公司、阳光化工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阳光化工公司上诉称其已偿还韩卫东30万元的主张,根据本院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鲁15民终7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阳光化工公司主张的该30万元还款系偿还另案“韩卫东与阳光化工公司、旭日食品公司2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不应再在本案借款中重复扣除;虽然旭日食品公司因不服(2016)鲁15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14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其仅对该判决的第三项“阳谷县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对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韩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所涉连带保证责任存在异议,并未涉及该案的借款及还款事实。旭日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的情况不能否定本案争议的30万元还款已在另案中予以扣除的事实。故阳光化工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腾远金属公司尚欠韩卫东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50万元。(二)关于旭日食品公司是否应对腾远金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条明确载明担保人为旭日食品公司、阳光化工公司,并均加盖了公司公章,该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旭日食品公司、阳光化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韩卫东可随时要求腾远金属公司偿还借款。2015年2月10日,韩卫东向阳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腾远金属公司偿还借款、要求旭日食品公司和阳光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旭日食品公司、阳光化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韩卫东诉前曾主张过本案权利,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韩卫东起诉要求旭日食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旭日食品公司认为韩卫东已向腾远金属公司和阳光化工公司提出过还款要求、本案借款已于2014年5月到期的上诉主张,旭日食品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上诉人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上诉人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郭召勇审 判 长  孙久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瑞云书 记 员  王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