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向华青、向华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华青,向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8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华青,男,1988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援助辩护人章魁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华明,男,1991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金许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华青、向华明于2017年3月16日晚5时20分许,在本区南郊街道葡萄路菜场附近路边,趁被害人李某下车去菜场而未锁好的车门之际,由向华明跟住被害人进行望风,向华青窃取车内人民币10900元。后被告人向华青、向华明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鉴于被告人向华青、向华明均有坦白情节、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从轻及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向华青、向华明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援助辩护人章魁衡提出被告人向华青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向华青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援助辩护人金许钦提出被告人向华明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向华青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华青、向华明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华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向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华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