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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仲武与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武,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春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2439号原告:张仲武,男,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才,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丽,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森。地址:前郭县工业集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春志,男,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原告张仲武与被告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丽、尹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市旺业家天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仲武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被聘到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未技术工人,从事外墙抹灰技工工作,每月工资为7200元。2014年11月3日,由于被告施工工地安全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在高空施工时突然坠落受伤,被被告送到前郭县圣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足跟粉碎性骨折”。住院11天,伤情平稳后出院,现原告在家中疗养。此次人身损害事故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099.94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出院期间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100元∕×11天);护理费1364元(124元∕天×11天);误工费2640元(240元∕天×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出院后误工费待定残后计算;残疾人赔偿金以后续费用待评残后确定;以上各项赔偿暂定,合计1310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二)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费用。综上,根据《侵权法》、《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雇佣期间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364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误工费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暂定计:13104元;残疾人赔偿金以后续其他费用待评残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的过程中其要求追加王春志为本案的被告。松原市程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和雇佣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在哪个工地干什么活,期间出现这个伤害结果,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原告追加本案被告王春志为本案的被告,因为王春志与本案的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不应该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王春志为本案的被告,而未向本院提供王春志的具体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而王春志系应当参见诉讼的当事人。现本院无法确定王春志的送达地址,亦无法通知王春志应诉,原告亦无法提供王春志的准确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仲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本院退还给于张仲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韩丹丹人民陪审员  白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克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