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567郭桢义与吴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桢义,吴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567号原告:郭桢义,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吴继忠,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高玉春、稽永根,原告郭桢义与被告吴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桢义、被告委托代理���高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桢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22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说好在2017年3月23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吴继忠辩称,2016年3月23日打借条是事实,是本人所写,但被告没有收到借条上的22万元,从字面上看说明了被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只是借但没有借到;原告规避事实,滥用诉权,进行虚假诉讼,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通过银行汇款给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3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共借给被告228500元。2014年5月16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共计320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郭桢义人民币22万元,定于2017年3月23日前归还”。2016年5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2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借条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另,被告曾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原告承认被告是写的利息,没有在本案中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证实,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实际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及还款承诺,被告负有按借条约定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借条上的22万元,原告所出具的三张汇款凭证,被告已经通过给付现金和转账支付给原告,不欠原告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的抗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亦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前汇给原告32000元应该是给付原告的利息,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后给付的2000元,应从原告请求的金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继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桢义给付借款2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及保全费16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判员 董德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44×××9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