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叶友伟与叶道兵、唐凤、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友伟,叶道兵,唐凤,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543号原告:叶友伟,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峡圭,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道兵,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唐凤,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代表人:李捷,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豪,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友伟与被告叶道兵、唐凤、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峡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道兵、唐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536.30元;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1时0分,被告叶道兵驾驶牌照号为川ATxx**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堂县高板镇杨溪村12组,与原告叶友伟发生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叶友伟受伤。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道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友伟无责任。被告叶道兵、唐凤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原告住院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未报警。被告叶道兵驾驶的川AT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叶道兵未到庭,无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若属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有权追偿,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1时0分,叶道兵驾驶牌照号为川ATxx**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金堂县高平路段高板镇杨溪村12组倒车时,与行人叶友伟发生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叶友伟受伤。当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道兵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规定,由叶道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友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友伟于次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4520.73元(住院费用14394.43元、门诊费用126.30元),其中,叶道兵垫付14394.4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自费药,叶友伟无异议。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加强营养、护理对症支持,避免患肢剧烈运动。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2017年4月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叶友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同时查明,叶友伟于2015年11月1日起在成都儫杰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居住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办凤凰西三路20-22号。叶道兵与唐凤系夫妻。唐凤系川AT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核实叶道兵的机动车驾驶证,叶道兵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工作、居住证明、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叶道兵驾驶川ATxx**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行人叶友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友伟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叶道兵无证据证明行人叶友伟有过错,故由叶道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唐凤系川AT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叶友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4520.73元。扣除自费药15%后为12342.62元,自费药为2178.11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6000元,纳入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共计1834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0元/天×12天=36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叶友伟受伤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为30元/天×12天=36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叶友伟在医院住院12天,本院确认住院护理12天;出院后,叶友伟是否需要护理,本院认为,虽然叶友伟在出院后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护理对症支持,避免患肢剧烈运动”,但加强护理对症支持不等同于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叶友伟也无证据证明已经有护理人员对其进行了护理。故请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叶友伟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元/天×12天=72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叶友伟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叶友伟在本地医院持续住院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99天。收入状况,本院确认叶友伟月收入3000元。为3000元/月÷30天×99天=99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复函精神,叶友伟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为29335元/年×20年×10%=566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叶友伟受伤后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已造成其精神损害,属于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9552.62元,但不包括自费药2178.11元。对上述损失89552.62元,因叶道兵驾驶的川AT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0490元。不足部分9062.62元,由承保川ATxx**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总金额为89552.62元。自费药2178.11元,因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叶道兵赔偿。上述费用,与叶道兵已垫付的医疗费14394.43元进行品迭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叶友伟支付77336.30元,向叶道兵支付12216.32元。综上所述,对叶友伟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以及被告叶道兵未到庭无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资格等辩称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叶友伟支付77336.30元,向被告叶道兵支付12216.32元;二、驳回原告叶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叶道兵负担(此款原告叶友伟已预交,被告叶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叶友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雯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