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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国臣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湖镇双坤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臣,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湖镇双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800号原告:王国臣,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喜,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湖镇双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毛海龙,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国臣与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湖镇双坤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国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喜、赵慧、被告前郭县查干湖镇双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毛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路欠款102295元,利息112524.50元,合计214819.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春,原告修建被告村内的公路,于2012年10月份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部分修路款,尚欠102295元无资金支付给原告,为原告写一份欠据,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欠据由时任村委会的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签字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前郭县查干湖镇双坤村村民委员会承认王国臣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出具判决书。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湖镇双坤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国臣修路欠款102295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计2260元,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湖镇双坤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丽晶—1— 更多数据: